选择特殊符号
选择搜索类型
请输入搜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客运
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货运
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
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四十一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布其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上下车秩序。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行李寄存和托运等服务设施,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采取措施防止携带危险品的人员进站乘车。
第四十二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货物。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无偿返修。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结业的,应当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第四章国际道路运输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签署的双边或者多边道路运输协定确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
第四十八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
(二)在国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满3年,且未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
第四十九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中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其投入运输车辆的显著位置,标明中国国籍识别标志。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第五十一条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其工作人员的法制、业务素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法制和道路运输管理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五十五条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举报。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道路运输,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有关的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七十九条从事非经营性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一条出租车客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04月30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2年11月09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修订),2012年11月09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6),2016年02月06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
没有这个,目前来说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参考资料: 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090930095144.ht...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 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 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 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 用,公平竞争。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 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12 年修正本 ) 2012-11-23 09:22 (2004年 4月 14 日国务院第 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 4月 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年 11月 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28号公布 自 2013年 1月 1日起施 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保护 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应当遵守 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客运经 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8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1月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国务院对现行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规范我国道路运输市场、保证道路运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学习好、贯彻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交通部共同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
本书的全过程参与《条例》的起草和审查,具有较强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立法经验。该书对《条例》的精髓、内涵进行了全面诠释,从各个角度对全面理解《条例》进行了深入论述,是一部宣贯好、理解好、执行好《条例》的最权威的好书,便于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学习和使用。
为宣传、贯彻好《条例》,使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全面理解和掌握《条例》,做到家喻户晓,交通部将专门对《条例》的宣贯工作进行部署,并已将此书作为宣传贯彻和培训的指定教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放管服作出全面部署,要求进一步简政放权,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能力,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从我省道路运输行业现状看,还存在行业管理方式滞后,事中事后监管不够、为市场服务欠缺等问题,亟需通过修订条例,破除行业发展的制度障碍,发挥企业的主体责任,激发企业的活力,全面提升运输服务水平。另外,近几年道路运输行业出现了新业态,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多式联运、城乡物流、农村班线公交化等,也需要在修订草案中加以规范。
二是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迫切需要。由于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涉及面广,利益关系复杂,加上网约车等新业态的迅速发展,各种矛盾冲突不断,严重影响了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等国家七部委出台《网约车暂行办法》,对出租汽车行业重新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出租车包括巡游车和网约车,新情况、新要求使条例现有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规定已难以适用,需通过修订有关内容以适应出租汽车行业依法管理和规范发展。
三是加强道路运输安全生产的迫切需要。据统计,到2016年年底,全省道路运输业经营户1423万户,营运车辆3623万辆,从事营运的驾驶员583万人。2016年,全省完成公路客运量534亿人次,旅客周转量28231亿人公里,完成货运量1229亿吨,货运周转量31475亿吨。由于运输服务行业点多线长面广,运输体量大、环节多,随之带来的道路运输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安全监管任务越来越重。尤其是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按照“三个必须”(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也要求各行业系统要履行反恐怖主义的职责和任务,需要通过修订条例细化并落实反恐防范责任。
二、修订过程
在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的前期指导下,省交通运输厅2015年正式启动条例修订立法准备工作。2016年7月草拟最初的修订草案,9月至12月,先后多次向各地市交通运输局、运管机构和厅直属各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省发改委等15家省直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2017年2月,向省政府正式报送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2017年3月至4月,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组织人员先后赴萍乡市、上饶市和广东省开展立法调研,考察道路运输市场,学习外省先进立法和管理经验。4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组织专家论证会、立法听证会,并委托华东交通大学进行了立法第三方评估。6月16日,省政府法制办召开办务会讨论研究修改条例修订草案。6月28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并根据部门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6月30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讨论,形成了现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体例结构
原条例第九章九十九条,体例结构不够清晰,现将原条例第二章“道路客运经营”、第三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第四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第五章“道路货运经营”整合为一章“道路运输经营”,并在这一章中分设五节,即“一般规定”“班线客运、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道路货运经营”,使修订草案规范的内容更集中、更清晰、更明确。同时,将原条例第七章“道路运输安全和执法监督”拆分为“道路运输安全”和“监督管理”两章,分别强化了道路运输安全和监督管理的内容。修订后的条例八十六条,比原条例九十九条,减少了十三条。
(二)关于落实“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
针对道路运输市场迅速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如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者自主经营范围小,货运经营方式传统、滞后,公交运营模式单一、落后,驾培、维修行业服务能力有待加强,行业管理中“重管理、轻服务,重审批、轻监管”等,修订草案作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进一步简政放权。取消两项许可,不再对城市公交驾驶员实施从业资格考试,将汽车租赁经营许可改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减少一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活动不再纳入法规的调整范围;扩大班线、包车客运经营自主权,对成立线路公司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班线经营者,减少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在运力投放、班次增减、站点变更等方面由原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二是规范市场准入、优化市场配置。将道路客货运输经营、城市公交经营、出租汽车经营、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经营等许可事项由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规定班线客运、城市公交、巡游车经营权要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确定市场经营主体,不得有偿出让和擅自转让。
三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采取双随机抽查、定期巡查、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执法检查,并推行执法全过程记录;要加强道路运输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取得资格的从业人员实行诚信评价管理,对守信者实施奖励、对失信者予以惩戒;要求运管机构加强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服务能力,依法向社会发布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
四是改进提升基本服务。要求采取必要的扶持政策和措施推进发展乡村道路运输,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积极推动农村客运班线实行公交化运营,明确公交化运营的条件和政策;明确城市公交线路可向城市规划区外延伸和跨行政区域延伸;鼓励班线、包车可应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定制客运,为乘客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鼓励货运经营者开展多式联运,引导建立全程运输一单制服务方式;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城市物流配送;建立机动车维修配件追溯制度,规范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规范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
传统出租汽车(即巡游车)长期存在着体制僵化、机制不活的问题,而网约车作为新兴行业,一方面为老百姓出行提供了极大方便,另一方面也带来责任不清、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要适度发展出租汽车,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转型升级,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要求,在修订草案中,对出租车行业管理的规范主要体现在:
一是明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定位,强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特点、社会公众出行需要,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为社会公众提供品质化、多样化的出行服务。
二是规定出租车客运经营、车辆运营和驾驶员从业实行行政许可,从事巡游车经营的条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事网约车客运经营、车辆经营和驾驶员从业的具体条件,授权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作出规定。
三是规范出租车企业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和安全生产责任,同时明确巡游出租车可以开展电召服务,要求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客运经营服务。
(四)关于道路运输安全管理
近五年来,我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仍然严峻,道路运输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企业和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等。因此,在修订草案专门设置了一章规范道路运输安全,并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是落实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要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和营运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制度,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为运输车辆配齐安全设施设备;企业应当采取安全监控、运营调度等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营运车辆按照规定进行维护、综合性能检测,不得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营运;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切实为道路运输安全提供保障。
二是落实反恐职责。明确省、市际班线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要求公交车要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公布违禁物品目录;规定了汽车租赁经营者要查验承租人身份等内容。
三是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对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审超过六个月的,予以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日未经营或者开业后连续一百八十日停止经营的,注销其经营许可;对发生较大及以上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还规定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两年内不得申请相应范围的经营许可。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