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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07月02日发布,自2003年09月01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国家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对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章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负责审核、审批、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审批、备案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第三十六条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

第三十七条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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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07月0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2016年07月0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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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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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修正)文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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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于 2002 年 10 月 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2 0 0 2 年 1 0 月 2 8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通 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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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 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 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 应当依照本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 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修订信息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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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01月21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修订),2002年08月29日发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08月27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9修正),2009年08月27日发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07月02日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修正),2016年07月0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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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能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农畜产品加工业等行业发展规划;

(二)种植业、渔业、畜牧业发展规划和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

(三)涉及江河、湖泊的水资源建设、开发利用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

(四)地方公路、铁路建设规划;

(五)土地开发整治规划;

(六)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七)旅游区总体规划;

(八)国家规定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编制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所在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编制区域开发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等集中发展工业的区域、物流园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十条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由专项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的功能定位、规模、适用期限以及规划范围等作调整的,应当对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补充或者修正。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补充或者修正的,应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审查。

第十二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依法从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少于二分之一的,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无效。

参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家不得作为该审查小组的成员。

第十四条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五条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编写,环境影响登记表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二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负责。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与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分级审批权限,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级、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环境保护机构不得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决定是否需要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八条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在报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有必要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意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作为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据,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且可能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在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造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审查小组的专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中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由设立专家库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入选专家库的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实施过程中未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无权批准、超越批准权限批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规划草案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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