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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装修管理。

各级公安、城市规划、工商、环保、工程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做好房屋装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房屋装修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申请人)装修房屋的,应向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装修项目、具体部位、装修时间等内容,并须按房屋装修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

第八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到现场勘查,核定装修项目、具体部位、时间等事项,符合装修条件的即发给房屋装修许可单;不符合装修条件的应即发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须在领取房屋装修许可单后,方可进行装修,并应在规定期限内竣工。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装修许可单核定事项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申请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房屋装修主管部门;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人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验收。

非住宅房屋装修竣工后,房屋装修主管部门须在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房屋装修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施工。严禁超越核定装修范围及其他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装修行为。

第三章 房屋装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

第十三条 房屋已装修的部位,拆除后会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得拆除。

第十四条 严重损坏的房屋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危险房屋不得装修和使用。

第十五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权对房屋装修进行现场勘查,制止不当装修行为,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接受勘查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不当装修行为。

第十六条 房屋装修时,不得妨碍他人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第十七条 装修房屋造成毗连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损害的,受损害人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取得房屋装修许可单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级以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装修条件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人未按核准的施工方案或施工图进行施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越批准资质等级从事房屋装修设计、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装修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用品的成套供应、环境设计、空间处理(包括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以及室内用品及陈设布置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群众对房屋装修越来越重视,也越来越频繁,特别是对住房的装修更为普遍。据调查,绝大多数住户对住房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装修,这对改善居住条件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许多装修行为不规范,管理滞后,在装修中损坏房屋结构的情况十分严重,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年限和使用安全,由房屋装修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各界人士纷纷要求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尽快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制止装修行为的失控。今年5月18日,温州手帕厂一幢四层楼房因底层装修中严重损坏房屋结构而倒塌,造成30多人伤亡,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带来很大损失。为此,省委常委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对策,责成我厅尽快制定有关的法规,加强房屋装修的管理。

根据省委的指示,我厅立即作了布置,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资料,着手起草房屋装修的管理办法,几经修改于6月份形成讨论稿,并广泛征求各地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召集各地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进一步讨论修改,根据讨论意见,我们又进行了几次修改,形成送审稿,报省政府颁发。为了便于审议,现将有关部门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问题。我们总体指导思想是:既要严格管理,又要实事求是,便于群众办事。因此《办法》第三条只改变房屋的结构、设施、外观及其使用性质的行为加以规范。对一般的小修小补,另星装修,只要不损坏房屋结构和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如装贴墙纸、面砖、粉刷面层等,没有规定要求申批。我们认为,这样处理比较切实可行。

二、关于房屋装修管理职能的划分问题。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省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屋装修管理工作”。这是根据建设部“三定方案”的规定而拟定的。建设部三定方案明确规定:“建设部负责城镇房屋修缮……,负责制订房屋修建企业的管理标准”。至于《办法》规定,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这是便于《办法》更符合实际情况,更具有可操作性,避免各部门因理解不一而影响管理工作。

三、关于规定装修人交纳保证金问题。《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及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住宅和非住宅装修如符合装修规定取得装修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约装修人的装修行为,避免装修人在装修中扩大原申请装修内容,影响结构和使用安全。而且《办法》还规定,如果装修人经审查符合装修要求的,五日内退还保证金,如果违反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直接在罚款中扣除,也可避免因处罚程序繁琐,影响执法的力度。从我省宁波、舟山、衢州等市实施这一做法的情况看,效果是明显的。

四、关于限定装修范围问题。《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四种行为不办理审批手续,即这四种行为不属装修范围。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几种行为对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影响极大,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影响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应予以严格限制。

五、关于房屋装修设计、施工企业的管理问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装修的设计、施工企业必须有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无证或越级承接业务。这是根据建设部及我厅历来的管理规定,也是根据目前实际工作需要而定的。特别是当前房屋装修大量增加的情况下,无证从事这项工作人员急剧增加,许多人既不懂技术业务,又不懂法规政策,房屋装修以后留下来的后遗症很多,极大地影响了房屋的使用寿命和安全。温州5.18事件,就是一起典型的无证违章作业的事例。因此,我们认为亟需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处罚问题。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几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这是为了使本办法更好的贯彻执行,也为执法部门严格执法创造条件。这其中的罚款数额主要是根据其行为后果的情况而定的。目前全国尚无统一标准,确立的依据主要是参考了下面各市、县的一些规定。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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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造价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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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简介

省政府令第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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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详细内容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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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详细内容文献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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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发布文号 :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60号) 现发布《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三日 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 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 非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 足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 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 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 市(地)、县(市、区)建设

浙江省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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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房屋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令第 60 号 颁布时间: 1995-6-13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 房屋装修管理,保障房屋的住用安全,保持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 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已建成房屋装修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装修,是指开凿墙体、楼地面、移动门窗位置、拆改承重或非 承重结构、增设房屋分隔结构、改善房屋外观等行为。 第四条 房屋装修应符合城市规划、交通、消防、安全、卫生和绿化等有关规定,满足 毗连房屋的正常住用和通风采光。 第五条 文物建筑、古建筑等有保护价值的房屋装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房屋装修管理。市(地)、县(市、区)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以下简称房屋装修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23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昆明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2年8月21日昆政发〔1992〕189号)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八个郊县政府所在地和工矿区范围内从事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我市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和指导全市城镇房屋租赁活动的管理工作。工商、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城镇房屋租赁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出租房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2、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住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5、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屋之列。

第五条 承租人须持有以下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1、本市居民须有本人身份证、街道办事处证明和单位证明;

2、外地来昆人员须有本人身份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来昆经商、办厂、从事劳务活动等的人员,还应提供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或寄住证;

3、租赁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还须提供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办的意见;

4、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租用私房,须有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公平合理、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载明出租房屋的面积、租期、租金标准有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对城镇房屋中的私有房屋,单位自管房中非住宅用房的租赁活动实行鉴证管理。出租人出租上述房屋时,应持租赁合同和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管部门办理鉴证手续。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的鉴证手续,由市房管部门负责办理。鉴证费标准为房屋租期租金总金额的10%,一次性由出租人负责支付。

第八条 各类房屋的租金标准如下:

1、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含住宅和非住宅)、自管房屋中的住宅用房,按市人民政府已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

2、私有房屋中的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五倍;

3、自管房屋、私有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但必须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4、自管房屋中的非住宅用房,如属于政府部门安排的商业网点用房,按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用途房屋租金标准的三倍收费;

5、经房管部门同意转让的直管公房,住宅按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的两倍收取房租;非住宅,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商定,并报当地房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九条 凡属租赁双方实行协议房租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缴纳超价租金。超价租金的缴纳标准为:月租金为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三至八倍的,超额部份按百分之四十上缴;月租金超过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八倍以上的,超额部份全部上缴。

上缴的超价租金,专款用于城市危旧房屋的翻改建和“解困房”建设资金的积累。

根据物价变动指数和城市房屋的供求变化,超价租金如需变动时,由市物价部门和房管部门负责审核公布。

第十条 修缮出租房,是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检查、修缮房屋及其设备,保障住房安全。凡因检查不力或维修不及时,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事故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私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支付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十一条 经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有倒塌危险的房屋,出租人应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安全。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义务。

第十二条 出租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房屋,或无理干涉承租人的合法使用权。

第十三条 在租赁期内,出租房屋因合法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他人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自愿解除合同的除外。

第十四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出租方的租赁房屋需要继续出租、出售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取得权;出租人需收回房屋自住,而承租人又确实无法找到房屋时,出租人应酌情廷长租期。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备,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改装或添装。承租人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租赁双方应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出租房屋。如因工作、生活需要与第三人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换房后,由新承租人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合同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承租人应按合同的规定交纳房租,不得无故拖欠。逾期三个月不交的,出租人可按月租金10%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双方当事人同意续租的,应重新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2、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破坏房屋结构和设备的;

4、无正当理由空闲房屋三个月以上的;

5、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的;

6、另有房屋居住,或所在单位已分配房屋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拆除,租赁双方应积极配合,服从建设单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有纳税义务的出租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及发票购用等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收取租金时,应开据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承租方以发票收据作为房租支出凭证。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租赁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出租人的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租期租金总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任意改变或破坏承租房屋和设备的,应负责恢复原状或赔偿出租人的损失。承租人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由房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有权责令其限期迁出,或会同居委会、办事处、派出所及强占房屋者所在单位 共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接受公安、工商、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对违反本办法,隐价瞒租,变相收取租金和其它额处费用的,由房管、工商、公安、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前已发生的租赁关系,租赁双方应在本办法执行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到房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并由昆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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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简介

怀化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障城镇房屋的住用安全,根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城镇房屋及其附属物、建筑物的白蚁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白蚁防治所负责市区范围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并对县市区白蚁防治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县市区白蚁防治所负责辖区内城镇房屋白蚁预防和灭治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房产等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镇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凡本市城镇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进行白蚁危害预防处理,已建城镇房屋发生白蚁危害时应当实施白蚁灭治处理。

第六条 鼓励开展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白蚁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内,实行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的白蚁防治单位签订房屋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为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定期回访检查。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白蚁防治单位做好白蚁防治工作,在办理建设项目和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审核审批及工程安全审核审批时,应当查验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对不能出示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的应当将情况通报给白蚁防治单位。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白蚁预防实施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办法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物不得用于白蚁预防灭治,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费严格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标准收取,实行专款专用,有关部门不得缓减免、不得提留。

凡在白蚁防治施工中滥收费用的白蚁防治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职能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白蚁防治单位应从白蚁防治费中提取20%,用于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白蚁预防工程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加强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建设与管理,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白蚁防治工程的档案资料在防治合同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等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园林绿地、水库、堤坝、桥隧等设施和本市农村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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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简介

【发布单位】80805

【发布文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发布日期】1993-10-04

【生效日期】1993-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发布《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十月四日

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证件、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档案资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城镇房屋的产权人,应当持合法的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亲自办理,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如实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按规定期限交验有关证件。

共有房屋产权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人弃权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弃权书。

房屋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应当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登记。

第七条办理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户籍姓名,不准用别名、化名;办理公有房屋产权登记,应当使用单位全称。

第八条新建房屋(不含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持合法产籍资料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屋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屋销售(含预售)前,持项目建设图纸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新建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进户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购买旧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购买后三个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个人参加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或购买公有住房(不含商品房)、解困住房的,按下列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一)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发给个人《房屋所有权证》,发给单位《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二)单位和个人出资比例各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的,发给单位和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个人出资比例占综合价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发给个人《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发给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个人通过中奖或受奖励取得房屋产权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有关材料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的,应当在进户后三个月内,持注明购买房屋产权的《购买房屋协议书》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兼并房屋发生产权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产权转移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翻建、扩建、动迁等拆除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灭籍手续。

第十六条倒塌、焚毁等丧失产权的房屋,产权人应当自房屋灭失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设定房屋他项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设定他项权利后的一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合法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对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房屋产权不清或有争议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可延期登记。延期登记的时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除依法继承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外,不准转移产权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镇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可凭《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办理下列事项:

(一)房屋出卖、继承、赠与、分割、转让、兼并。

(二)房屋翻建、改建、扩建。

(三)房屋抵押、出典、出租。

(四)办理营业执照。

(五)房屋拆迁补偿。

(六)房屋保险。

(七)以房屋进行合资、合作、联营。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件遗失,产权人应当登报声明,并向房产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房屋产籍档案资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五条房屋产权产籍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地处农村属于城镇单位、个人所有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在本市城镇的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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