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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保障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村民在其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符合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明确管理机构,落实管理力量,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拟定有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六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七条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或者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建房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无偿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八条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建房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建房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第十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村民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建房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法律、法规对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中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建房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房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建房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十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并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对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业务予以承接施工的;
(二)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三)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的;
(四)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和有关规划许可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建房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受村民委托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本办法中有关建房村民的规定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险房屋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防范农村住房质量安全隐患,营造舒适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原则和总体要求)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环保、美观的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充实管理人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用地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可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实施相关行政许可。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会议制定、修改包含农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村民委员会可以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有关审批、用地和规划核实手续等代办服务,指导村民依法实施农村住房建设活动。
第六条(选址要求)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选址,尽量利用村内原有宅基地、未利用地;位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区域的,应当符合有关保护规划。
新建、扩建农村住房,不得位于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公路和铁路建筑控制区或者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尽量避开地质灾害中、低易发区,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依法实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预防治理。
第七条(建房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建设标准,合理确定农村住房的用地面积、基底面积、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鼓励统建、联建农村住房。
第八条(村民决议) 新建、扩建农村住房,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取得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书面意见。
村民委员会已经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或者年度实施方案,且经村民会议或者取得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年度计划内或者年度实施方案内的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再经过前款规定程序,村民委员会可以直接签署书面意见。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的具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建房审批) 建设农村住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和规划许可有关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林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简化程序、联合审批等措施方便村民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计要求) 建设农村住房的,由建房村民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出具施工图,或者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
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村民选用的设计图提供适当修改服务。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开工放线) 村民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以及设计图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提供放线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村民放线服务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按照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和有关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宅基地位置和允许建设的范围进行放线。
第十二条(委托施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农村住房建设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建房村民委托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进行施工。
村民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农村住房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批、湖泊管理范围,第十三条(施工质量安全要求) 农村住房未取得宅基地用地批准文件、有关规划许可证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农村住房设计图纸的,不得施工。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委托监理)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推行监理制度。建建房村民可以委托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监理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监理人员、设计人员对农村住房施工进行监理;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监理人员、设计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建材要求)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住房建设采用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和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十六条(工匠管理)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村建筑工匠免费进行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农村建筑工匠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实施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二)进入农村住房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农村住房质量安全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有关个人和单位对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施工现场的监督巡查。村民应当将确定的基槽验收、竣工验收时间事先主动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届时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并形成记录。
第十八条(技术指导) 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有多种监管措施可供选择时,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建房村民合法权益和方便建房村民办事的监管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需要对有关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人员给予指导。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有关农村住房施工质量和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第十九条(竣工核实)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由建房村民向负责受理联合审批的国土资源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提出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联合核实,并自出具核实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或者受委托实施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由其受理用地和规划核实申请、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文件。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并取得用地和规划核实文件的,建房村民负责组织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委托设计、监理的,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竣工验收。
建房村民和参加验收的设计、施工、监理人员应当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农村住房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农村住房建设管理中收集的资料整理归档,参照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和标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电子档案。
第二十二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建设、规划、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村民责任) 建房村民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将农村住房投入使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四条(设计、施工责任)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设计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以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接低层农村住房设计业务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进行低层农村住房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住房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一)未按照施工图、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的;
(二)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或者未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的;
(三)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人员从事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农村住房设计、施工,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宅基地用地和有关规划许可证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放线服务的;
(三)在基槽验收、竣工验收环节接到村民委员会告知后未到场监督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用地和规划核实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集体统建) 村民委托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监理的,本办法中有关村民的规定及其责任承担,适用于村民委员会。
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住小区的建设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农房使用管理) 农村住房使用安全的管理以及农村危房的治理,依照《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居民基本住房需求,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提供的限定标准、限定价格或租金的住房,一般由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政策性租赁住房构成。这种类型的住房有别于完全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商品房。 中国大力加强保障性住...
一、保障性住房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在实地调研过程中,我们深深感到,各级党委、政府对于贯彻落实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战略决策,决心大、信心足、力度强,把保障性住房建设作为拉动经济、扩大内需、改善...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2)
1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提高农村住房抗震设 防和抵御自然灾害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镇 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 建农村住房(以下简称农房)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房建设的统一领导和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农房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 镇、 乡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房建设管理实施主体。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财政、民政、环境 保护、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房建设的相关管理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镇、乡农房建设管理工作经 费纳入财政预算,明确镇(乡)承担农房建设管理职责的机构和人员, 具体实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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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益阳市城市规划区、沅江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其他建制镇规划区以及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等重点控制区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另行制定。
前款所称的沿城,是指城镇建成区周边;沿路,是指交通干线两侧;沿水,是指河流、湖泊、水库周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当地农村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权益,履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的成员。
本办法所称住房,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宅基地上建造的供本人家庭居住和使用的房屋,不包括生产用房。
第四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严格执行“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建新拆旧”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原则。
第六条
全面推行“节约集约用地、相对集中居住、按图建设施工、引导统一建筑风格”的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模式。
第七条
积极发展农村住房产业,引导村民建设“节能省地、绿色环保、优质价廉”的产业化住房。坚持建设与保护并重,做好传统村落和特色村庄的保护与开发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筑设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引导村民严格按照住房建设选址规划建设住房。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与村民自然集中居住区提质改造、扶贫移民开发、美丽乡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推进新型城镇化等项目建设统筹推进。规划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保规划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
集中居住区的规划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规模适当。平原地区宜以行政村或者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丘陵地区宜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或者以自然村落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区。山区宜以自然村落或者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规划村民集中居住点。
第十条
编制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应当将沿城、沿路和沿水地段划定为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其中,银城大道、G234益沅段、G536益桃段、G536益湘段、G319、长常高速益阳段和益阳绕城高速等七条主干道两侧用地界线起向外延伸二百米范围内和皇家湖常年水位线起向外延伸五百米范围内的区域,为全市统一划定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其他沿城、沿路、沿水地段的村民住房建设重点控制区域,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大力推进农村村民新建住房适度集中连片,控制单户分散选址;特殊情况确需分散选址建设住房的,经过规划定点审批时,优先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享受农村危房改造扶持政策的村民新建住房和纳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的拆迁安置户,应当按照集中连片的居住模式建设住房。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供各村庄建设住房时选择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择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当地村民住房建设规定的申请和审批内容予以推广使用。村民集中居住区内新建住房和分散选址新建住房,应当按照当地统一采用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当地住房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村民住房建筑设计应当遵循安全、适用、经济和特色的原则,在建筑风格和面积控制方面遵守以下规定:
(一)体现新中式风格,强调五大要素,即青瓦顶、花格窗、封火墙、穿斗架、灰白色。山区突出马头墙、花格窗,丘陵区突出搭子墙、穿斗架,湖区突出披首头、外走廊的民居特点。布局以“一”字型为主体,“L”型、三回合为辅,户型以单体、双联、联排等为主,着力形成益阳农村住房的地域特色;
(二)适当控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农村村民新建住房占地面积限一百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三百平方米以内;占用非耕地且采用单体户型的,可以建生活附属用房,生活附属用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限二十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村民一户只能使用一处宅基地。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房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
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当优先安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保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需求。农用地转用指标不足的,可以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项目折抵指标和旧村改造置换指标解决。
第十六条
村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省、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农村建设用地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落实情况按年度向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跨村、组土地调换不到位的,应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一次性或分批次报省、市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手续。
第十七条
村民住房建设确需使用耕地的,应当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村民自行复垦或开发的零星分散耕地,经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确认并纳入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后,可专项用于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占补平衡。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村民采取收回承包经营权、调换、流转或者经济补偿等方式,收回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区内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用于村民住房建设。
第四章:申请、审批和批后管理
第十九条
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要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批准新建住房:
(一)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或者因建设公共设施以及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搬迁的;
(二)现有住房危旧或人均住房面积少于四十平方米,需要新建或者扩建住房的;
(三)已结婚或者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建房的;
(四)自愿放弃原分散居住的宅基地,申请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五)经依法批准回原籍落户或外来人口迁入,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权益,需要新建住房安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将原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申请建设住房的;
(二)原住房虽因项目建设被拆除,但已经得到货币化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
(三)申请的选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四)违法违章占地建设住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村民符合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经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在自愿原则下可以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住房,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并自住房实际交付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产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村民申请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住房建设申请报告;
(二)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结婚证、离婚证);
(三)拟建住房的建筑设计图纸(当地统一采用的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以及按照示范图纸建设施工的书面承诺;
(四)原宅基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没有原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分户建设住房的不需提交);
(五)区县(市)统一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经本村民小组同意后,提交村民委员会审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村务公示栏公示,时间不少于七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在申请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审批。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村民住房建设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勘查。经调查核实,对符合批准条件的申请,应当依职权依法作出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超出权限的其他审批事项,报区县(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批。涉及占用林地的,报林业部门审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审批机关可以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证件)委托送达给住房建设申请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三)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到现场实施定位放线,确定用地四至和面积。
(四)建设施工。申请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要求施工,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套建设污水排放、化粪池、生活垃圾收集等设施,不得擅自移动用地四至、扩大用地面积和变更户型、建筑风格。
申请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许可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年内将住房建成,原住房须拆除的应及时拆除。
(五)竣工验收。新建住房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在三个月内申请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收到验收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到现场验收新建住房的位置、质量、面积和建筑风格等是否符合要求,原有住房应当拆除的是否已经拆除。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出具验收合格意见。
(六)登记发证。申请人持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新建住房的规划建设用地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到区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综合管理工作,对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履行指导、监督职责。
市规划部门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对规划实施情况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村民住房建设农用地转用审批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并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将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以及农村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的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集编制、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管和农村住房建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需占用农用地的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实施乡村建设规划审批。
区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工作、村民住房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产权登记工作;村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负责转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区县(市)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和村民住房建设定点规划的编制工作;负责将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选定的村民住房建筑设计示范图列入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和审批内容,并报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统一受理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依法进行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发现村民委员会违法审批村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及时制止或者责令纠正。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勘查、放线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时,区县(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派驻乡镇的机构应当配合,发现村民住房建设违反规划、用地和建筑安全法律规定时,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审批和权属登记时,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未按照用地许可的内容和要求进行住房建设的、以及将农村集体土地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给他人建设住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规定应当拆除原有住房、退还原有宅基地使用权而拒不履行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自用地批准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动工建设的;
(二)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建设规划许可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设村民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内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职工在场内建设住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319号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力
2017年1月23日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提高农村建筑工匠技能水平和职业道德,确保农房建设质量安全,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切实加强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近日,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正式下发了《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总则、建筑工匠培训、建筑工匠管理、相关责任等四部分。
第一部分为总则,主要包括农村建筑工匠定义和管理办法适用范围。
第二部分为建筑工匠培训,明确了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的责任主体、培训条件、培训形式、培训内容及继续教育培训制度等相关内容,旨在提高农村建筑工匠的技术水平和从业素质。
第三部分为建筑工匠管理,明确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责任,要求健全农村建筑工匠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落实了行业协会的管理责任,要求协助做好农村建筑工匠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推动农房建设动态监管;落实了农村建筑工匠的建设主体责任,要求农村建筑工匠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按图施工,并对所承接的农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
第四部分为相关责任,主要是明确相应主体责任追究事宜。
据了解,《管理办法》的出台是在全国范围内农房建设管理的创新举措,标志着我省农村建筑工匠管理走在全国前列。
下一步,我厅将积极推进农房建设管理制度改革,探索农村建筑工匠培训机制和诚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村建筑工匠队伍管理。(有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