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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1.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2.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3.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5.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
6.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7.浙江省开发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8.浙江省内河通航河道护岸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9.浙江省筵席税施行细则
10.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11.浙江省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12.浙江省保护气象台站观测环境的规定
13.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14.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要对方出示 2、到当地房管局查 3、登录当省市自治区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打击信用档案,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就可以查到开发企业资质及信用记录。 4、《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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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0]35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现将《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13日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二、删除《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三、《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四、《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实施烟花爆竹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和产品存放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和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五、《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可以对建设单位处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照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六、《浙江省高速公路运行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进行高速公路养护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省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指定单位进行养护,所需养护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承担,并可按照高速公路收费结算规范在车辆通行费用中支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未在期限内砍伐、修剪或者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产权管理单位或者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期限内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八、删除《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九、《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占用水域活动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者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涉嫌违法采集的野生植物可能灭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一、《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应当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登记保存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二、《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依法承担排污申报的登记、排污费征收工作,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并提出处理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对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设施、物品采取暂扣或者封存措施。”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三、《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依法对违法活动有关的烟草专卖品进行处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同时,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修改。
十四、《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经委托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加盖委托机关公章的书面通知书,制作清单,载明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保存地点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第(二)项。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综合执法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遗失。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认领;当事人不明确或者经通知不认领的,应当发布财物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不认领的,可以按无主财物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八)项修改为:“侵占、挪用罚没财物或者侵占、使用、损毁被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的;”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作修改。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93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3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