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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的管理、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 有。
第四条 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 、股份合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例规定的权利。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 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 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 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被重新录用时,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 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扣。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六月三十日为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 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 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
(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
(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管理中心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
(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
(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没有的。法律还没有规定单位必须要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有些单位比较好,他可能会帮员工购买公积金,目前大部分单位都没有帮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也不是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以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 》修正)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 公积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含 利息,下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五)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
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受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中心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 ;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 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骗取人处以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 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或者故意隐瞒事实,向社会公布虚假情况的,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同级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限期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可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借住房公积金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三)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是经政府或者有关领导人决定或者同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
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 、县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 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储存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对帐一次。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住房公积金结息后的三十日内向单位送交对帐清单,并由单位及时书面 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账户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单位、职工发现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储存额不符并要求复核时,管理中心 应当在单位、职工提出复核要求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将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报告,登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7月1日起至下一年的6月30日止。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启封、对帐等手续的,职工有权进行监督。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1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 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 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50 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 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 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 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 金。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山东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4 年 8月 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城 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 督。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比例共同缴存。 职工个人缴存的 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 管理的权利。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浙建〔2014〕1号
为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积金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简称省公积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住房公积金执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教育整改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省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职责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实施。管理中心应当配备、充实行政执法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的力量和能力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形势与任务相适应。
第五条 管理中心确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审核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立案调查的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并起草相关文书,对办结的案件统一整理、归档。
县(市、区)分中心、管理部具体负责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和进行日常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且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调查取证,制发催建、催缴通知文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执法类别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裁量规范
第七条 按照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将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分为从轻、一般和从重三档进行处罚:对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以上至下限2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2倍以上至下限3倍以下之间的罚款;对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可以处法定标准下限3倍以上至上限之间的罚款。
各地可结合实际,根据规定明确当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裁量基准。
第八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设立时间3年以上6年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设立时间6年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设立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
(一)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下的,可视为从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二)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200个以上600个以下的,可视为一般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三)单位应当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600个以上的,可视为从重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
第十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封存、启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管理中心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或者为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出具虚假证明的,由管理中心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向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提出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可处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储存余额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提取款额本息,并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等方式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贷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职工近3年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1年内发生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
(二)严重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因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被管理中心处罚后再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单位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存在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但是取得相关职工书面谅解且在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理相关手续、补缴住房公积金,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者提出解决建缴方案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管理中心审核的,可以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补缴数额。
按照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单位和职工可以全部或部分暂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部令第66号)、《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8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和组织听证等,有关执法文书可参考《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系统行政处罚执法文书示范各市及使用说明〉的通知》(浙建法〔2008〕14号)。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通过处理投诉、举报或者进行日常检查发现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立案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完成调查取证。案件情况复杂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以下调查措施: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时,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被调查人、被询问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调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调查拖欠住房公积金的投诉时,如当事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投诉人提供的合法材料认定事实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确有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应当制作催建催缴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管理中心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整改的,管理中心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管理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之日或者听证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管理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经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实施行政执法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整改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拒不整改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全省通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管理中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涉数字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浙江省审计条例》已于2015年3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27日
依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考核办法〉和〈浙江省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的通知》(浙建城发〔2019〕96号)要求,省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信厅共同组织专家对丽水市进行了现场考核和综合评审。根据现场考核评审意见,经研究,拟继续认定丽水市为“浙江省节水型城市”称号。
为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现予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如有意见和建议,可在公示期内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寄至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市建设处。单位反映情况要加盖公章;个人反映情况要签署真实姓名,并留下真实的联系电话、地址及邮编。
公示时间:2022年3月24日-4月6日
联系电话:0571-81050823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密渡桥路51-1号
邮 编:310012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