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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以及利用水资源发电(含抽水蓄能发电,下同)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取水者),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五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
(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办理许可的取水。
第六条利用水资源发电按照发电量计征水资源费。其他取水按照取水口实际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合理利用和保护;
(二)与本省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统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开发利用,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
(四)充分考虑不同产业、行业的差别及经济核算。
第九条从江河、湖泊、地下或者供水工程中取水从事农业生产,取水量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水量超过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超过部分的取水由取水者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根据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和促进农业节约用水相结合的要求制定。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其他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粮食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低于经济作物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一条取水者必须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取水计量设施,并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损坏、失效的计量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更换、修复的,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施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时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取水由县(含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审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取水由设区的市(简称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第十三条下列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年取水量在5000万立方米以上(不含城市公共制水企业)的取水;
(二)装机容量在1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取水;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对取水情况复杂、有关各方存在争议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或者决定征收部门。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征收。年取水量较少或者零星、分散的取水,可以按半年或者1年征收。
第十五条除城市公共制水企业外,取水者超过批准取水量取水的部分,其水资源费按照超额累进加价征收:
(一)超过批准取水量不满2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
(二)超过批准取水量20%至40%的,对超过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
(三)超过批准取水量40%以上的,对超过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取水者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取水者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负责征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取水者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九条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下列规定解缴分成: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20%解缴市级财政专户;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20%解缴省级财政专户;
(三)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其省、市、县三级财政分成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市、县依照前款规定解缴的水资源费,应当按季解缴省级或者市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征收水资源费必须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财政票据。票据的领取、管理和结报核销等按照省财政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水资源费缴入同级国库。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水资源费收支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年度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江河源头、水源地的保护,水污染治理和水资源管理;
(二)水资源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水功能区管理,水质、水量监测及网络建设;
(三)水资源评价、科学研究和合理开发;
(四)节约用水规划、定额编制,节约用水技术、工艺的研究和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资源费。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解缴中央财政的外,因特殊困难对归属地方财政的水资源费确需减免的,取水者可以向负责征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收到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资源费减免期限为1年,连续减免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不征收或者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的取水实施征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六条取水者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令第236号
《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 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 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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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水资源费征收管理难点
如何贯彻落实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水资源管理保护“三条红线”,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有机结合,得到群众的认可和支持,本文在分析河南省洛阳市水资源费征收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后的工作思路和重点。
四川出台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6月13日,四川省政府令第258号发布《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办法》,从8月1日起执行。该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取水许可、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52号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1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省长
2017 年3 月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水资源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是河南省政府发布的文件。
河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节约和保护,根据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省政府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按照《水法》和《管理办法》规定,下列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1、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疏干排水的(对排出的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2、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3、经省政府批准免于缴纳水资源费的。"para" label-module="para">
4、农作物灌溉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para" label-module="para">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级负责征收和管理。从水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水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分区域、分类实行不同的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一)目前(2003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依照省计委、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全省城市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1399号)执行。
(二)地表水和城市规划以外的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省价格、财政和水利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区)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省对各省辖市核定的标准内确定。个别县(市、区)确需超过省辖市所在地标准的,须报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执行属地标准,即取水口所在地标准。
第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和紧缺情况进行。
第六条 水资源费实际取水量计收。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法定的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无量以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量水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工程或设施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
第七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分级管理。
1、市、县(市、区)管取水户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全额作为财政预算收入。
2、省管取水户由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其中7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3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3、中原油田、南阳油田所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水费,其中60%部分作为省级财政预算收入,40%部分作为市级财政预算收入。
第八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票款分离制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一般缴款书》,于每月10日前到代收银行网点办理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缴费手续。代收银行受理《一般缴款书》并核对无误后,在有关联次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退缴费单位或个人作已缴费凭证。缴费单位或个人凭代收银行网点加盖专用业务章的《一般缴款书》有关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缴费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九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超过批准取水量的,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水法》第七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三)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其中(一)、(二)、(三)、(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水资源费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按月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年度的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生产经营严重亏损,缴纳水资源费确有困难,或无缴纳能力的,可能减征或者免征。
减征、免征水资源费,必须由取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批准后,向取水户下达缓征、减征、免征水资源费通知书。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私分。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预字〔1994〕99号)执行。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征水资源费可按缴入省级金库收入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加强对水资源费收支的管理,按照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过去省、市、县发布的有关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