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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条例发布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条例发布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50号

《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 2016年12月1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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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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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条例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的审查监督,应当遵循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预算审查监督制度,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前,可以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负责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构统称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预算审查小组。预算审查小组由各代表团推荐若干名具备一定专业知识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预算审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并可以委托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参与预算审查监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管理,健全预算管理制度,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预算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标准体系。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涉及重大财政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意见;规范性文件出台后,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财政收支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时限,公开预算、决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开的预算、决算信息内容提出询问和质疑的,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就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收支政策、支出重点等听取意见,及时通报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提交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表;

(二)部门预算;

(三)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表;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安排表及项目相关情况说明;

(五)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表;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召开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预算的编制原则、政策要求、收入来源和支出依据;重点支出、政府债务、对下级转移支付安排情况;重大专项资金和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使用的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并就相关重点内容采取专题调查、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研究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机构)应当编制预算。设立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本级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街道办事处将其编制的预算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前,应当征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若干本级部门预算草案或者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重点审查。

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先予审议。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解读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由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本级预算草案的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可以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召开预算专题审查会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门委员会、预算审查小组成员参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审议预算草案和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询问。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预算执行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支出进度情况;

(三)重点支出、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绩效情况;

(四)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五)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八)应当重点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议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前,将相关报告和材料送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时,可以单独听取重点审查的部门预算和开发区(园区)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执行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选择若干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作为专项监督工作内容,跟踪监督其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交通、农田水利、社会养老服务等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安排、使用和绩效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的要求,报送与预算执行监督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统计等综合性报告及材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推进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信息共享。

第四章 预算调整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一般应当在本年度十月底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调整预算的理由、项目、数额及措施。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七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调整是否符合预算法的规定;

(二)预算调整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调整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预算调整的资金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增加的支出是否有财政资金来源;

(四)预算调整提出增加举借债务的,是否有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五)应当重点审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一条 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确需在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不同预算级次间的预算资金调剂、部门的预算资金与本部门以外预算资金间调剂的有关情况,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财政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五章 决算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时,可以单独对重点审查的部门决算草案和开发区(园区)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三条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照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执行情况;

(二)财政收支政策实施情况;

(三)预算安排与执行结果变动情况及原因;

(四)重点支出、重大专项资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五)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对下级转移支付情况;

(六)政府债务的举借、规模、结构、用途和偿还情况;

(七)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预备费使用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资金结余情况;

(九)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专家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同时,应当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列明审计查出的问题,重点说明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以及进一步落实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专题询问、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审计单位单独提出整改情况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处理,并按照要求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跟踪督查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运用机制,将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作为考核、奖惩、问责及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规定编制和提交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决算草案和有关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将有关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或者研究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的;

(四)未按要求研究处理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未按要求及时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

(五)未将派出机关(机构)编制的预算纳入设立该派出机关(机构)的人民政府本级预算的;

(六)其他违反预算审查监督规定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任命或者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者罢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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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条例通过

陕西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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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对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现全口径预算审查监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社会各方面通过电子邮件、信件等提出的意见共计42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财政的意见和建议。常委会副主任吴汉民率法制委、法工委赴闵行区虹桥镇进行了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镇人大及镇财政所的意见和建议。6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财经委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 主要修改情况

(一) 关于预算审查监督职权。有的委员建议,进一步细化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中的职权。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在预算审查方面的职权分别作了规定,即: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预算审查监督权;人大财经委行使初步审查职权;预算工委协助财经委承担相关的具体工作。预算法对其他专门委员会在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从建立内部协同工作机制出发,规定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对其联系部门的预算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经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水平。为此,经与市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共同研究,建议对相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1. 在已对财经委预算初步审查职权作具体规定的基础上,删除条例草案第五条财经委“承担预算审查监督方面的工作”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2. 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其所联系部门的预算进行调研,提出意见,并由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汇总研究后,纳入预算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将该条移至第六条后,系统规定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3. 考虑到条例草案第九条对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与其他专门委员会的协同工作机制已作规定,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的预算编制前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等工作由人大财经委、常委会预算工委承担,并由其汇总各方意见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反馈更为适当。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应当在预算编制阶段,了解本级预算草案和部门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对预算安排的意见,并反馈给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 关于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有的委员提出,乡、镇人大和市、区人大的组织形式、运作方式不完全相同,建议对乡、镇预算审查监督是否适用本条例予以研究。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部分区在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方面已经探索和积累了一些成熟的经验和做法,但条例草案对此并未予以充分体现。还有的基层同志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市、区财政部门提交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预算调整的初步方案、决算草案分别作了时限规定,建议对乡、镇财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也作进一步要求。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预算作为一级政府预算,和市、区预算一样,属于预算法的调整范围,且预算法对乡、镇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的职权也作了规定。为此,建议将乡、镇预算的审查监督纳入本条例调整范围。同时,考虑到乡、镇人大不设置常委会,其履行预算审查监督职权与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确有差异,且各个乡、镇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方式也不尽一致,建议条例除对乡、镇人大开展预算审查作必要的统一规定外,授权各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做到刚性约束和灵活操作相结合。为此,建议对条例草案作如下修改:

1. 在条例草案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乡、镇人大主席团开展预算审查监督采取的方式予以明确,即:“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通过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政府工作情况汇报或者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2. 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增加乡、镇人大开展绩效评价监督的规定,即:“市和区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以及乡、镇人大主席团可以组织本级人大代表,邀请专家共同参与、跟踪本级政府、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事前、事中、事后绩效管理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3. 增加一条授权条款,作为第五十条,即:“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审查监督具体办法。”(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4. 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分别增加乡、镇财政部门提交材料的时间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

(三) 关于预算审查意见。有的方面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区人大财经委在预算审查结果报告中“对实现年度预算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内容较为原则,建议予以细化。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审查结果报告中相关内容作适当细化,有利于增强法规的操作性,为此,建议根据预算法的规定,将该部分内容修改为:“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四) 关于预算联网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全国人大已经明确提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建议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有利于提高预算审查监督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全国人大已经对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提出了总体规划和要求,为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政府应当加强财政信息一体化平台建设,完善财政、税务等部门与本级人大财经委、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预算联网监督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例草案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调整。

二、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点支出的界定。有的委员建议,对重大财政政策、重大投资项目以及重大支出等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考虑到本市各区以及各乡、镇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不同,确定的重点支出以及重大投资项目也有差异,在开展预算审查监督时,各级人大和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关于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在本市实践中,重大财政政策一般由市、区政府制定发布,重大财政收支政策由市、区财政部门制定发布。考虑到国家和本市目前对重大财政政策和重大财政收支政策没有明确界定,有待进一步探索,为此,建议本条例对此不作具体规范。

(二) 关于乡、镇人大对乡、镇集体资产的监督。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本市乡、镇集体资产规模庞大,建议条例对乡、镇人大是否可以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进行监督予以明确。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预算法的规定,乡、镇所属集体资产不属于政府预算范围,不宜纳入本条例进行规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地方组织法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规定,依法开展对乡、镇所属集体资产的监督。

(三) 关于接受专项转移支付是否需要进行预算调整。在基层调研时有的同志提出,乡、镇政府接受上级财政转移支付,会影响到政府财政收支,建议对该类情况是否纳入预算及调整程序予以规定。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预算法明确规定,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范围,但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市、区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为此,建议条例对此不作重复规定。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

条例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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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解读

今年(201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将首次听取和审议省政府关于财政转移支付预算、环保专项资金预算、国有资产管理综合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等四个专项报告,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这是记者从3月25日召开的《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上获悉的。当天会议通报了《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有关情况,开展了条例学习体会交流,并研究部署了条例贯彻落实工作。

会议指出,预算审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神圣职权,进一步强化人大预算审查监督职能是中央的新要求、人民的新期待和现实的新需要。近年来四川财政取得了长足发展,四本预算全面构建,支出规模不断扩大,去年(2018年)全省四本预算支出近1.78万亿元,如何监督政府管好用好规模庞大的预算资金,将资金真正用在刀刃上并发挥其在保障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的应有作用,对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将于4月1日起正式施行。会议要求,各级各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深刻领会《条例》出台的重大意义,细化预算审查监督制度,深化预算审查监督工作;要开展学习宣传,在全社会营造贯彻执行《条例》的良好社会氛围,切实增强各有关方面的预算法治意识;要抓好贯彻实施,努力提升依法履职、依法理财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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