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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于2002年11月6日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该《办法》分总则、资格考核与申领、证件使用、监督管理、附则5章24条,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效率,适应监督管理一线实际需求,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中的“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改为:“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

四、删除第六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制作、发放: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九、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十一、将第四章“年度审核”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十五、对附件1中的“行政执法证式样”重新设计公布。删除附件2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删除附件4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删除附件5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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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1

行政执法证式样

C I Q

中华人民共和国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

工作单位:××局

编 号:0100001

背面:

(国 徽)

姓 名:

发证日期:××年×月×日

有效日期:10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

注:证件为单面卡式,规格为85.6mm×54.0mm,正面背景颜色为白色,字体为小四号楷体,加贴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在照片下方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背面背景颜色为浅蓝色,正中设置国徽,字体为小四号楷体。照片及其他所有内容均为直接印制在载体上。另制作单侧开口透明塑料外套,此外套可悬挂在持证者脖子上或者卡在外衣左上口袋上。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2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或者部门

专业及学历

近两年内年终工作考核是否均为称职以上评定

近两年是否受到过党纪、政纪处分

参加执法

培训情况

分支局意见:

年 月 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3

XX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

申请单位:(盖章)日期:

姓名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姓名

出生年月

学历

执法证号

局领导:(签名)人事部门:(审核盖章)法制工作部门:(审核盖章)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4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被暂扣证人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

或者部门

被暂扣证

原因

被暂扣证编号

处理

依据

分支局意见

年月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月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5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被吊销证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所在单位

或者部门

被吊销证

原因

被吊销证编号

处理

依据

分支局意见

年月日

法制部门意见

年月日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批意见

年月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6

××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暂扣〔20〕号

经我局调查,

你的行为已违反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暂扣行政执法证30天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 章)

年月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附件7

××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吊销〔20〕 号

经我局调查,

你的行为已违反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你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申诉。

(印 章)

年月日

注:本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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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总局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86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9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支树平

2016年12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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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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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管理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三)审批: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四)制作、发放:

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三)故意损毁、涂改《行政执法证》或者将其转借他人使用,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加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期限为30天。被暂扣《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做出书面检查,扣证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暂扣《行政执法证》的期满后,由其所在单位视本人检查纠正情形报请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是否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并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证》被暂扣累计2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转借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的;

(五)受到辞退或者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证》被吊销后2年之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时,应当分别填写《××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4)、《××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见附件5),并分别对当事人发出《××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6),《××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见附件7)。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暂扣行政执法证决定书》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暂扣或者吊销决定的单位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应当做好《行政执法证》的使用、暂扣、吊销以及持证人奖惩等情况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7月3日公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废止,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年5月11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中有关执法证件的管理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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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文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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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23页

1 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性质 (一)法定行政机关 (二)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 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 发, 2002? 17号)。 3、中央编办、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 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03? 4号)。 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天水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 复》(甘政函, 2003? 48号)。 5、省政府《关于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暂行规定》(甘政发 , 2003? 31号)。 6、甘肃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天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 法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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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制度 限时办结制度 为保证行政案件办理质量, 提高办案效率及行政执法的有效 性,防止不作为和杜绝乱作为,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执法管理, 依据《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现场处罚案件 一、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 2 日 内缴交到局财务入帐后同时开具罚没票据, 局财务应当在 2日内 将罚款缴付至指定银行。并将罚没票据复印,一并装订入案卷 7 日内结案归档。 二、不属于现场收缴罚款的,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 政相对人 15日后,案卷 7 日内结案归档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 决定的除外 )。 第二条 立案案件 一般立案案件应在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行政相对人 15日 后,案卷 7日内结案归档,但从立案到结案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 上级局批准延期的案件和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案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修订信息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实施

第147号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局 长 支树平

2012年8月2日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废止

2020年7月1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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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保证统计质量,充分发挥统计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其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统称“各级质检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是指根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结合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实际,制定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计划和方案、制定统计制度,开展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信息咨询等活动。

第三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在国家集中的统计系统范围内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职责范围内统一管理全国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统计机构归口负责组织管理、综合协调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质检部门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检疫统计应当依法接受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的指导以及社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第七条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各级质检部门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搜集、整理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各级质检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八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为统计提供必要经费等条件保障,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信息化建设的指导和规范。

第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科学研究,健全统计指标体系,完善统计制度,改进统计方法,保证统计质量。

第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及其他组织机构和个人按照统计制度等相关规定被列入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对象的,必须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科学、实用。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是指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

涉及各级质检部门人事、机构、财务、科技等发展状况的事务统计和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开展情况的业务统计可以列入本办法规定的统计项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应当互相衔接,避免矛盾、重复。

第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项目由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前款规定的制定部门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实用性、协调一致性等审查。

第十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专业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的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质检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的地方性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报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制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制度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或备案机关重新审批或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统计项目编制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列明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等。

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含供统计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和说明书、供整理上报用的统计综合表和说明书、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及其来源。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统计调查表应当按规定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

第十七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调查应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开展统计调查,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并充分利用统计标准化、信息化技术。

需要通过实施产品抽样检验获取统计资料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质检部门对统计调查取得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应当运用科学方法,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统计分析。

第二十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报送、保存、归档、使用等管理制度,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资料的公布以及统计信息咨询应当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推行责任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定期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统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给予处分或处罚;应当移送本级政府统计主管部门管理的,依法移送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质检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具体承担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相关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业务统计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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