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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成刚,男,1991年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现任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副局长,1998年荣获河北省首届十佳青年卫士称号,1999年8月至2001年7月就读于中国社科院宪法与行政法研究生专业,2004年2月至2005年1月脱产参加清华大学中共河北省委组织部MPA第三期研究生班学习,全国质监系统行政执法丛书专家评审组成员,《全国质监系统典型案例汇编》执行主编,编著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与诉讼案例点评》、《行政处罚相关法律解释链接》等书。
第一章 行政处罚主体论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从委托执法的角度进行分析
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违法主体
第三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对象的异变
第二章 行政处罚主观过错论
第一节 行政处罚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
第二节 行政处罚实施主体的主观过错
第三章 行政处罚职能论
第一节行政处罚职能概述
第二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与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职能的界定
第三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部门处罚职能的界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操作论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种类——以责令改正为视角的分析
第二节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分析
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批准和决定程序分析
第四节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法律适用论
第一节 规章的有效性审查
第二节 行政法规的范围
第三节 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第六章 行政处罚适用时效论
第一节 行政处罚追罚时效
第二节 行政处罚办理时效
第三节 行政处罚执行时效
第四节 行政处罚救济时效
第七章 行政处罚证据论
第一节 传统证据概念的批判
第二节 对现行证据法定概念的学理批判
第三节 思维视野下的证据概念
第四节 对证据的历史拷问
第五节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证据
附录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能否适用的法律条款析解
主要参考文献
后记2100433B
本书思路清晰、立意新颖,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的具体运作,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
本书可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从事行政处罚理论研究的学者参考。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第二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水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 局令 第 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已经 2011年 1 月 13 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 2011年 7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二О一一年三月二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 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 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 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 ,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 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五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 (区 )级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式颁布)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正式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保障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适 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 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处罚合理、 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 办案协作。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 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发现违 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案件承办 机构和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监督检 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理、复核行政处罚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集体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应当由5名以上的单数委员组成,其中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1名。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县(区)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设置案审委委员。
案审委委员应当由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2/3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审理。
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七条 案审委应当下设办公室(或者专职工作人员,下同)。案审委办公室(以下简称案审办)应当按照查审分离的原则设置。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组织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批案件的审查;
(六)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案由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辩事实及理由;
(五)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依据;
(六)拟处理意见及其依据;
(七)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并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集体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案审办负责督促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对案件进行立卷存档以及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案件报告、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137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 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
局 长 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
第138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支树平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