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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 10 号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于2000年5月15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 长 李传卿
二○○○年六月八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基本信息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简介

文件全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由于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使自身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并造成了严重后果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惩诫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失职行为;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行为;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因行政案件承办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或者显失公正的,行政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六条 因行政案件审理组织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行政案件审理组织的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但是已经表示不同意见的成员除外。

第七条 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过错导致做出错误处罚决定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因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部门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共同行为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依其过错的大小分别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因检验、检定人员过错导致处罚决定错误的,检验、检定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积极进行了纠正的;

(二)因过失出现错误并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二)对控告、揭发、检举行政执法过错的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连续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书面检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一年内发生两起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形式包括以下几种:

(一)通报批评;

(二)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三)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四)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进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追究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过错事实、过错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以及主观过错和产生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被追究人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或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理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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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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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献

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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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国土资源系统执法监察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在实施执法监察过程中因过错致使 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使正常执法监察工作受到影响的, 应当予以纠正、赔偿损失,并追究有关执法监察人员的过错责任。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人员有下列过错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 任: 1、违法实施罚款,没收或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等行政处 罚的; 2、对举报、巡回检查发现或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应当受 理并给予处罚而不予受理或不予处罚的; 3、违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对应当保护的举报人 不予保护,并泄露其有关情况,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 4、违反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私自隐瞒举报的违法 事实,处理举报事项推诿扯皮、拖延不办的; 5、违反巡回检查制度,有重大过失,致使巡查漏查,或徇 私舞弊,对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6、违反案件统计分析制度,统计弄虚作假,或故意瞒报、 漏报、错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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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24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年 5 月 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月 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 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依法履行职责, 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根据 《公务员法》、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 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以下 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 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 党政领导干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总 则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机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区域相关业务的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处分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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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附 则

第四十条 依据国家行政法规授权从事纤维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和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机关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2日起施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12月12日发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7年9月3日发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6月8日发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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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方式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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