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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方式

2022/07/16168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控告、申诉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1年内发生2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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