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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

《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是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文件。

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简介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建设和经营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以及《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港口岸线、从事港口建设和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设施主要包括码头、过驳锚地、候船室、堆场、仓库等。其中码头设施应按照国家建设程序设计、建设并验收合格才投入运营。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行政管理工作,对全市范围内港口的建设、经营、安全等依法实施行政管理,直接负责端州区、鼎湖区(含肇庆新区)、高要区、肇庆高新区的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辖区的港口依法实施管理。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港口建设经营和安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港口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办理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有关手续。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港口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水务、国土、住建、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港口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港口的建设应当符合肇庆港总体规划,不得在总体规划划定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以外新建、改建和扩建任何性质的港口码头设施。

第八条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项目的申请条件和报批程序按照《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原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有关规定执行,申请办理的具体程流如下:

(一)向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并按《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2)年第6号令)规定的岸线使用审批权限逐级报批。

(二)持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海事、航道、环保、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机构)的审核意见,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项目立项。

(三)根据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备案文件,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港口建设项目,还应在开展初步设计前进行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四)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实施项目监理、施工。

港口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监理和施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的,必须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六)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等申请开工材料,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开工备案。

(七)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

(八)港口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合格投入试运行前,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

(九)试运行期满后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的,还应当向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试运行和正式运营。

第十条港口经营许可的申请条件和报批程序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3号)办理。本市港口经营许可实行市、县分级许可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经营、外商投资港口项目的经营许可,其他港口项目的经营许可由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端州区、鼎湖区(含肇庆新区)、高要区、肇庆高新区范围内的港口经营许可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申请资料、办理程序、审批结果等许可事项,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港口经营许可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或网上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港口经营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及时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互通信息,加强执法协作,维护港口安全和正常经营秩序。

第十四条为防范安全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码头划定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并适时调整。

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依法管理。

第十五条没有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码头,不得开展经营活动。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船舶在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码头停泊、作业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交通运输、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航道管理机构发现没有进行航道通航影响评价或不能通过通航影响评价擅自在航道范围建设港口设施的,按照管理职责及时固定现场证据,及时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及上下游河道的巡查监管,维护港口安全及河道行洪安全。

第十八条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特种作业管理、事故报告处理等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港口安全运营。

对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港区内的库场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罐(库)区、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港口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港口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并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设施自查自检,采取的有效措施保障生产安全,并做好检查记录。

发生港口安全事故或者其它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避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前,下同)已存在的码头且符合肇庆港总体规划的,因历史原因造成码头基础资料缺失而没有进行验收的,可由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委托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码头工程质量和靠泊能力评估,并由负责该港口经营许可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海事、水务、航道等部门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视为具备码头验收合格手续。

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施行后设置的码头、简易码头、装卸作业点,符合肇庆港总体规划的,由有权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规定经营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如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依法清理取缔。

本办法所称的简易码头是指已建成但其设施暂时无法满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标准要求的码头。

本办法所称的装卸作业点是指无港口设施,利用堤岸、自然岸坡或通过水上过驳方式进行水上货物装卸作业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在肇庆港总体规划以外已经设置的码头、简易码头、装卸作业点等,依法不得给予港口经营许可,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妥善处置。对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规定使用港口岸线,或者违反规定建设港口、经营港口等行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肇庆市人民政府2007年3月9日印发的《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肇府〔2007〕9号)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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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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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港口管理办法文献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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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1 肇庆市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修改稿 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规范市场 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经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和相应设 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经营,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 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 利用固定场所,通 过出租场地,提供相关设施和服务,开展农贸市场经营的法 人。 本办法所称入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经 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相 关部门依法做好农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肇庆市民用建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肇庆市民用建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肇庆市民用建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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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3页

1 / 3 《肇庆市民用建筑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修订条文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节能材料隐蔽验 收前,应书面通知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 室对采取的建筑节能措施进行核查。 删除。 1、《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没有这一条 规定。 2、根据《广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三 条“建筑节能专项监理方案主要包括:(一)材料 和设备的查验 ”。因此,节能材料的隐蔽验收应纳 入监理单位的职责(原文第十二条),不需单独 设立条文。 3、原文第十一条、第八章等相关条文已对住 建主管部门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要求,建设主管部 门应对监理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 筑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按绿色建筑 标准进行规划、土地出让(划拨)、立项、设计、 建设和管理: (一)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含代建项 目),或国有资金占主导

港口建设费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9号,2011-4-25】

港口建设费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港口建设费第二章·征收

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

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

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

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

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

第十条·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

(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

(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

第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

第十四条·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

第十七条·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港口建设费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

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

(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

(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

(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

(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

(五)征管经费。

(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收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收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二十三条·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港口建设费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

第二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港口建设费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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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肇庆新区管委会,粤桂合作特别试验区(肇庆)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9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反映。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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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肇庆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肇庆市人民政府十三届市政府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对管理办法解读如下:

一、什么是公共信用信息

答: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组织等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比如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

二、为什么要出台管理办法?

答:社会信用体系是发展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也是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有效手段。2014年6月,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方案也提出相关工作要求。《肇庆市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实施方案》(肇委办发电〔2012〕137号)明确要求将“以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信用监督和奖惩、信用服务市场培育和监管等主要工作为重点,加快制定我市规范征信活动和信用服务市场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主要任务之一。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已于2016年初建成运行,“信用肇庆”网同时上线,建成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重点人群四大数据库。截至2018年9月底,已采集市、县两级331家单位,658个信息类871万条信用信息数据,并通过“信用肇庆网”上发布主动公开的信用信息。随着公共信用信息在行政管理、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加强,必须制定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加以规范,为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提供法制保障。

三、管理办法有什么内容

答:主要内容有:

第一章总则,明确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管理的原则、职责分工等。

第二章信用目录,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制定、目录内容等。

第三至五章信息归集、披露和使用,明确信用信息归集途径、要求等,披露及查询方式,对守信者的激励措施及对失信者的惩戒措施等。

第六章信用监管,明确相关部门、机构的监管责任,以及相关主体的义务,切实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的处理期限及相关处理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信息提供主体、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四、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答:管理办法已征求市政府组成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各地政府(管委会)共64个单位意见,已采纳有关合法合理意见并对文稿修改完善。2018年4月4日—4月23日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

五、社会公众在哪里可以查询自身信用状况

答:可通过“信用肇庆”网进行查询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六、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如何进行异议申请

答:对披露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办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市信用办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比对,发现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披露的信息与公共信用系统记载的信息一致的,应当转送市信息中心处理,并将转送情况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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