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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建设(环境卫生管理处、园林管理处、市政管理处)等部门予以监督落实。
城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的具体实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其责任区域为其行政管辖区域。各区办事处可与其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为责任单位)签订《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责任单位的卫生责任区域。
第三条责任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区办事处会同区城管办划定,原则上责任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为该责任单位物业门前及周边范围的人行道、路面、台阶、空旷地等,但在此区域内有经批准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和零散摊位等的,由集贸市场、停车场、存车处的经营管理单位和零散摊位的承租人按照批准或者规定的范围,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四条各责任单位对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承担下列责任:
(一)维护外墙立面、天面、阳台的整洁卫生,沿街墙面应保持洁净、美观,确保没有乱张贴、乱涂写、乱拉挂、乱刻画等影响市容环境的现象;
(二)保护门前绿化,不得在树上乱涂、乱贴、乱挂物品及往树脚乱倒污水;
(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作业、堆放杂物,不得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等,不得设置影响交通、形成隐患的其他设施,不得在门前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店铺物品摆放不超出门槛;
(四)自备垃圾容器,放置在责任单位门槛以内,对各种垃圾实施分类袋装存放。责任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投放在指定的垃圾集结点,或由环卫作业公司统一上门收集,不得乱丢乱放或投放在道路两旁的分类垃圾箱内。严禁将垃圾扫地出门,禁止乱倒污水;
(五)店铺的门面招牌必须每天保持清晰整洁,无明显陈旧或破损,文字要规范,无错字、缺字;
(六)未经相关单位批准,门前不得私自设置檐篷、遮阳布、宣传品、广告等影响市容的物品,也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或摆放宣传广告牌、指示路牌等设施。经批准设置的设施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定期修饰,保持整洁、美观。
第五条责任单位应接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市工商、公安、交警、城管执法、建设以及区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应指定相关责任人对其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进行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或环卫专业公司安排专职卫生清洁保洁员对责任单位的责任区域进行专职管理的,责任单位应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卫生清洁费。
第六条专职卫生清洁员应按照要求,认真做好责任单位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的清洁卫生工作,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责任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各区办事处应组织辖区内的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督促责任单位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
第八条责任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其他各镇区门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2)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3)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4)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 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
环境卫生设施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机构使用的工作场所三类。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14 年 12月 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24号公布 )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 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 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部门 )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 (以下简 称“责任区” )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 (一)组织制定本市责任区管理的相关政策、标准与指导意见 ; (二)组织检查、考核各区 (县 )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状况 ; (三)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将责任要求纳入行业管理的有关 事项。 本市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建 设、交通、卫生计生、教育、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和街镇管理职责 ) 区(县 )人民政府
厦门市沿街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管理办法
厦门市 沿街单位 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 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进一步落实“ 门前三包 ”制度,创造文明、优 美、整洁的城市环境, 根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沿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 第三条 沿街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由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根据 《厦门市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 责任范围有争议的, 由所在区市容环境卫生 第四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负责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市容秩序和绿化管理, 简称“门 (一)包卫生:保持责任范围内的地面无痰迹、口香糖等污垢,无垃圾袋、纸屑等废弃 物、无污水溢流、无蚊蝇孳生地、无卫生死角;路面、台阶、路沿、路肩、水沟、沟井口和 花坛、树穴、绿地及遮阳棚顶部整洁干净; 自备足够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收集垃圾, 并放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长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是指责任单位在划定的责任区内负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秩序等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中省直、市直、区)、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沿街居民区和个体经营业者等(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均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长春火车站、长春龙嘉机场等区域,由其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所管辖范围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保持路面清洁;
(二)负责维护临街墙壁和建筑物的门面、橱窗、牌匾、灯饰等的完好、整洁、规范、美观;
(三)负责对裸露地面的沿街空地进行绿化或硬化(应由市政部门负责统一硬化、绿化的除外);
(四)负责维护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
(五)负责维护按规定统一摆放的废弃物容器的完好、整洁;
(六)负责管理车辆停放;
(七)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卖艺、乞讨等行为;
(八)制止随地吐痰、乱倒垃圾或渣土、随地便溺、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等影响城市市容的行为。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单位应达到的责任目标。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目标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执勤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责任,也可以雇佣或与相邻单位共同雇佣人员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
第九条对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对拒不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达不到责任目标的,可责成所在地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处理。
第十二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随地吐痰、便溺或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乱倒污水的,除责令清除干净外,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乱倒垃圾的,除责令打扫清除干净外,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办理垃圾清运处理登记手续进行清运的,除责令改正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除责令清除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乱贴、乱挂、乱刻、乱画的内容有通讯工具号码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抄录后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通知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在限期内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通讯单位停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有关电信企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配合执行。暂停电信号码使用期间,其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有关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恢复其电信号码的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电信号码所需要费用由其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堆放物料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按照《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处以罚款;
(三)擅自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行拆除;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生产加工、修理、摆摊设点、卖艺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
(五)擅自在沿街墙壁或公共设施上悬挂广告等宣传品的,责令清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对违反有关法规规定的行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报有处罚权的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对寻衅闹事、辱骂殴打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执勤人员和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阻碍、干扰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在履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罚款、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或处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规名称: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
施行公告:
第18号
《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暂行办法》业经2006年7月21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第十三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里弄、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河道及其附属设施、沿岸绿化(公共绿地),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
(四)隧道、公路、铁路、地下人行通道、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点、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场所及周边区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电话亭、户外广告等城市家具和空中管、杆、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责任区清洁,按要求设置废弃物容器并保持其外观的美观、整洁、完好,不随地吐痰,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污水;
(二)保护责任区内绿化设施,不悬挂衣物、不损坏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三)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观瞻。建筑物立面应保持整洁,店牌和景观灯光按要求设置;不乱搭乱建、乱拉乱挂、乱贴乱画、乱停车辆,不擅自占用道路,不擅自改动、迁移和损坏市政、环卫等公用设施。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十八条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的巡查和监管,并定期组织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