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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生产和供应的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基本信息

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解读

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5月31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电力设施概念进行了界定,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公共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等及其辅助设施;并明确了电力设施保护的主体,即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电力企业、有关单位及个人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确保电力安全有序供应;市公安、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路、农业、林业、海事、航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条例》对于新建住宅小区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进行了规定,并明确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电力企业管理维护。如果既有住宅小区业主自愿将其共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相关管线、设施设备所有权和设施用房及通道使用权无偿移交的,那么电力企业应当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

对于违反规定的不同情形,《条例》也作了明确规定。其中,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标志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敷设其他管道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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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条例全文

(2017年5月31日中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公共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调度设施等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市、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依照各自职权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辖区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电力企业、有关单位及个人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确保电力安全有序供应。

市电力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协助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实施行政执法,并对其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公安、城管执法、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路、农业、林业、海事、航道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组织编制电力专项规划,并在编制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电力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并落实到控制性详细规划。

电力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电力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依法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执行。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专项规划,对变电、配电设施定点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进行控制和预留。

第六条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和维护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设施通过通航水域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专用航标,并做好专用航标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标志。

第七条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巡视、维护、检修电力设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电力企业发现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八条11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地下电缆改造申请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是否符合电网规划、迁改技术标准及公共安全等进行论证,对符合要求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改造,电力企业应当配合,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并承担改造费用;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小区电力设施移交电力企业管理维护。

既有住宅小区业主自愿将其共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相关管线、设施设备所有权和设施用房及通道使用权无偿移交的,电力企业应当承担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十条因施工作业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应当立即到现场处置。

第十一条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抢修、抢险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群众;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指导。

遇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严重妨碍电力设施抢修的情形,有关部门及电力企业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中止供电等措施,确保及时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等场所的生产秩序;

(二)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系统;

(三)导致导线对地距离不足或者架空线路铁塔基础变位的填埋、铺垫、取土;

(四)在发电、变电设施周围或者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飞行物体或者飞行、滑翔其他空中漂浮物体;

(五)在输电线路杆塔、配电设施上悬挂广告牌或者粘贴广告等;

(六)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敷设其他管道。

敷设其他管道应当避免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确需交叉通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设施所在地电力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提前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电力企业,与电力企业协商一致,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在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供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综合管廊的管理要求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道、管线等设施新建、改建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确需对电力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必要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农作物、林木相互妨碍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可能损害农作物或者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协商并达成补偿协议,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需要砍伐、迁移林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二)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林木,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告知林木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及时排除障碍,林木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排除,拒不排除的,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修剪、砍伐或者其他措施处理,并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的管理单位应当对林木定期修剪,保证林木的自然生长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供电设施产权人发现城镇绿化树、公路行道树与架空电力线路等电力设施之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管理单位修剪。管理单位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修剪;逾期不修剪的,供电设施产权人可以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有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紧急情况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对林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先行修剪、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林木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林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四)林木生长导致安全距离不足,有可能造成电力供应中断的其它紧急情况。

电力企业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市容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电力企业制定电力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年定期进行电力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要求保障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毁损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电力设施安全标志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未停止作业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抢修、抢险作业导致电力设施损坏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害电力设施行为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敷设其他管道与电力电缆沟交叉通过未采取安全措施,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市电力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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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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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文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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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8号 根据 1998年 1月 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的决定》,《电 力设施保护条例》 已经修改并重新发布实施。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三十 一条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安部对 1992年 12月 2日能源部、公安部批 准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做了重新修改,现发布实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 集体、外资、合资、个人 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 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 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 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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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修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09月15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1998),1998年01月07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修正),1998年01月07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11年01月08日发布。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修订),2011年01月0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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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简介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关于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章 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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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简介

山西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4年7月25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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