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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21日发布了GB/T19531.1~19531.4-2004《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第1部分:测震、第2部分:电磁观测、第3部分:地壳形变观测、第4部分:地下流体观测等四个国家标准,标准给出了地震观测环境最小保护范围及对观测影响的测试方法。
没听说过这个税种啊?应该属于行为税,谁发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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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2)
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否 是 申请人提出申请 填写申请书 材料初审和受理 材料是否齐全 补正 复审 是否需要返回
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影响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建设工程许可流程图 否 是 申请人提出申请 填写申请书 材料初审和受理 材料是否齐全 补正 复审 是否需要返回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教育、旅游、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和支持地震监测抗干扰技术和抗干扰仪器设备的研究和开发,增强地震监测设施的抗干扰性能。
第八条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并征得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
(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
(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
(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
(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
(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申请报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位置图;
(三)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进行建设: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不会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
(二)建设单位能够避免或者消除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或者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的;
(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建设单位能够按照地震观测技术标准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
经同意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
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迁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迁移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不得中断地震观测;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比观测不满一年的,原地震监测设施不得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致使地震观测资料中断,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
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为做好《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提前介入,认真开展了有关调查研究。自2004年条例的制定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以来,委员会先后赴省内部分市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政府有关工作汇报,召开座谈会,征求各市人大、政府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赴兄弟省市开展立法调研,学习借鉴立法经验。在往届工作的基础上,新一届委员会对协助常委会审议该项条例非常重视,于2008年3月12日赴省地震局开展调查研究,听取全省地震形势、地震工作情况和条例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并进行了实地考察,了解该项地方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规范的重点问题。委员会还将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条例草案印发济南、青岛、淄博等市人大,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建议。3月13日,委员会召开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推进防震减灾事业发展,对于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省是一个经济大省、人口大省,也是震灾多发省份之一,郯庐、聊考两大强震构造带纵贯南北,燕山-渤海强震构造带在半岛北部沿海通过,南黄海地震带沿半岛东南近海海域分布,存在着发生中强以上地震的地质构造背景,地震活动具有分布广、强度大、震源浅和致灾严重的特点。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关键在于预防。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的保护是预防地震的基础性工作和先决条件,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不能得到保护,必然造成观测数据中断或不稳定、不可靠,地震监测质量就会失去保障,地震预报必然受到严重影响。1999年《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省防震减灾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管理新阶段,有力地促进了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但是,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有些地方没有处理好发展与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关系,使原有的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受到不同程度的干扰和破坏,监测设施运行安全难以保证,观测数据经常中断,观测精度和质量明显下降,不少地震台站被迫停测或易地重建,已经成为影响我省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我省现有的防震减灾条例中,虽然对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做出一些规定,但由于比较原则、不够系统、可操作性不强,难于实施。因此,制定一部单项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政府职责,强化全社会防震减灾意识,依法调整各方面的活动和行为,十分必要。
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该条例的基础工作做得比较扎实。从列入立法计划,到开展调研、起草,长达4年时间,政府主管部门做了大量工作,条例草案在政府各有关部门会签时意见比较统一。委员会同意将该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鉴于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指导思想表述不够全面,为进一步明确立法目的,强调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工作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是保障地震监测正常运转,为地震预报和地震科学研究提供连续、可靠、高质量的观测数据,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维护全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鉴于条例草案第五条仅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职责,责任主体不够明确。防震减灾工作属于公共安全管理范畴,加强公共安全管理是政府的主要职责,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利于条例的贯彻实施。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三、鉴于条例草案第六条对部门行政职责表述不够全面,防震减灾工作是个系统工程,涉及部门比较多。为强调政府的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和在分工协作基础上协调配合的重要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公安、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旅游等部门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四、鉴于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对地震部门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表述不够全面,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五、鉴于地方法规的审议通过和正式施行之间应预留一定时间,进行法律实施的筹备和宣传工作,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关于条例的施行时间确定为2008年8月1日。
以上报告,请审议。
西藏自治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办法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属地保护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涉及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无人值守的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当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应当与被委托方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社会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意识。
第八条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以及各种经济建设活动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通报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具体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毁、移动、涂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的技术指导下,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并征得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的工作效能。
增建抗干扰设施无效需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与原地震监测设施进行对比,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二十条 除依法从事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外,禁止在已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取土、钻井、抽水、注水、蓄水等;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测量标志和通信设施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