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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

《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是一个文件。

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基本信息

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简介

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山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的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称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区域内自行建设和管理,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本市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排放和处理、污泥清理、排水水质和水量监测等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排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六条对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作出积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排水规划,明确排水目标与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排水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辖区内排水规划,经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本市行政区域的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对本市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设施和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数字化分级管理。

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勘察测量、排水许可材料档案管理及排水管线信息管理子系统管理、维护和升级工作,不断完善本市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规划、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以及管线保护的要求。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环评批复意见单独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除楼顶公共天面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并与本市建筑设计的相关技术要求衔接。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对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项目应当事先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室外排水接驳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管理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涉及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室外排水总图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涉及排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重建,并负责返修或重建期间的维护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竣工档案,其中验收合格后的《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应作为竣工验收备案材料之一。

第十八条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先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排水主管部门等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相应污水处理运营单位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进行污水处理。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市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

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由市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通过招投标、委托等方式依法确定,养护经费从财政预算中列支。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八条排水设施因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全部的封堵物,并报市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三十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海事等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划定本市范围内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划定内河涌管理范围,并设置警示牌。

各项建设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和航运功能。

第三十一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损毁、拆卸、穿凿、挖掘、堵塞、填埋、盗窃、移动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管道进出口、检查井、雨水篦子和排水明沟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三)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四)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等物质;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在内河涌、明渠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覆盖内河涌、明渠;

(二)在内河涌、明渠中设置拦河(渠)网帘渔具,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以及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中山市中心城区排水设施管理暂行规定》(中府〔1998〕59号)和《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中府办〔201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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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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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排水管理办法文献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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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14页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 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 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52号》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是指进入市政管网的生活污水、 达标 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 (以下简称雨水 )的接纳、 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城市排水的管道、 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 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 由排 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单位、 个人自行 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将自建排水设施直接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单位、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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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6页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2009 年 02月 23日 15 时 45 分 126 主题分类 : 建设建筑 “城市排水”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2008]146 号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 2008年 12月 22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合肥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排水管理, 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改善水环境,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 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 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 和大气降水 (以 下简称雨水)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11]33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中山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52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心城区(含石岐区、东区、西区、南区,下同)范围内城市排水规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运行、使用、维护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其余镇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用于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和利用生活污水、达标排放的产业废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下称“雨水”)的管网、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和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各区办事处应协助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24米以上(含24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规划断面24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及排水户接驳支管由各区办事处负责建设。

第七条 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上(含15米)道路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维护管养;排水户接驳支管及中心城区规划断面15米以下道路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各区办事处负责维护管养。

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养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与自建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划分以接驳井为界。

第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手续。改建或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应符合城市排水规划、技术规范和对周边管线保护的要求,对周边环境影响应有合理的处理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的规划报建材料予以审查,并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意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档案移交市城市档案馆予以归档。

第十八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城市排水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等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预排,排放的污水经检测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同时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户,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应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排放要求的,不予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未完全覆盖区域排放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完善后按规定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并按要求接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符合排放要求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不符合排放要求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符合排放要求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排水户申请及其排水实际情况进行审查,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临时排水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超过工程施工工期。因其他原因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参照本条执行。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需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在排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排水户应当将发生的情况和采取的措施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的预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三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按规定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检查、检测和监督,并提供工作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三十二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采取临时排水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巡查制度,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巡查,督促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履行维护管养职责。

第三十四条 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维护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丢失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在3小时内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或采取临时措施,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五条 因维护需要中断排水设施时,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城市排水正常运作。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沿线排水户应按照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六条 致使有毒、有害或含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因其他行为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立即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并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造成危害。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养责任单位应对管养范围内发生的饮用水源污染、城市严重积水、城市排水设施重大损坏等重大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的工程,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排水户未将污水按规定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管执法等部门处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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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解读

《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十五届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0年3月31日以中山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公布,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现就《决定》解读如下。

一、修正背景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是我市于2018年7月25日发布的政府规章,自2018年8月25日起施行。按照广东省司法厅印发《广东省涉及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法规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粤司函〔2019〕1285号)要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承担主体在机构改革后已经发生改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承担主体在机构改革后已经发生改变,需进行相应修改。

二、修正主要内容

(一)根据我市机构改革后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三定方案,修改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1、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规范施工现场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行为。”

2、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专项规划,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进行核准,规范处置行为;查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行为;查处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

(二)根据我市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相应修改部门名称表述。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的名称表述分别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表述,并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林业”和“城乡规划”。

(三)修改建筑垃圾管理行政主体和行政处罚职责承担主体。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的管理职权和行政处罚权,调整由市城管和执法部门承担。

三、《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公布)根据修改内容,重新公布。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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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改的决定

中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规范施工现场建筑土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行为。”

二、将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城管和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园林绿化、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制定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消纳场专项规划,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进行核准,规范处置行为;查处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与拆除、建筑物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施工以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行为;查处运输车辆未采取密闭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将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并删除“林业”和“城乡规划”。

七、将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修改为“城管和执法”。

八、将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修改为“城管和执法”。

九、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办理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修改为“办理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道路冲刷清洗和洒水压尘作业。严格规范垃圾的处置方式,日清日运;科学安排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

十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部门、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举报未及时处理或者未按规定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

(二)扬尘污染监督管理等信息应当依法公开而未公开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十二、对个别文字表述进行调整。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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