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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区污水处理工作,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污水减排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所有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根据用户用水数量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县住建部门负责,委托县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代收;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污水处理费由县地税部门负责代收。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每吨收费标准为0.8元,其它用水为每吨1.2元。
第五条 县自来水公司代收污水处理费,应设立专门窗口,确定专人负责办理。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到县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亮证收费,并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应按月征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收取;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量核定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或个人,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数据计收;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用水核定征收。
第八条 县自来水公司在向用户抄表下达缴纳水费通知单时,一并下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以告知缴费时间、地点、缴纳金额等事项。
第九条 代收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票据,收费资金按月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收费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收费资金。县财政给予代收单位适当的补助。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由县住建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协议约定,在核定污水达标量等指标后,报县政府领导审批,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拨付。
第十一条 向县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向县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等除外)。
第十二条 县住建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测与管理,指导、协调、解决收费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应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票据、收费资金管理,确保收费资金专款专用。县物价部门应加强收费政策规定宣传,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监管,规范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对单位或个人不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按日加收应缴款1‰的滞纳金;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处以应缴款1倍以上至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或个人处以1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私利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外地人:有上海市居住证的,满三年免交。未满三年,单价*面积*0.7*0.004(0.006)=房产税(满三年退还)!本地人:首套免交,二套以家庭为单位,人均60
征收住宅房屋、办公用房及其他非生产经营性用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征收人或者公有房屋...
上海公布房产税征收管理细则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住房房产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
松政发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政发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 2004〕23号 各县 (区 )人民政府 , 市政府各委、办、局 : 现将《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O四年十二月一日 松原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 ,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促进环保事 业产业化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 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 知》 (计价格〔 1999〕1192号 )精神 ,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松原市城区 (含前郭县城区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单位、 业户和居民均应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业户和居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 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 “污染者付费 ”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 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 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 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 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 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 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
枞阳县小额工程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提高小额工程交易工作效率,节约交易成本,根据《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铜公管[2016]11号)》和《枞阳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县政府第28号令)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政府性投资小额施工工程和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建设单位可通过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备选库中采用随机抽选中标单位的简易招标程序,也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
(一)小额工程施工类项目标准: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单项工程施工预算评审价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施工项目。
(二)小额服务项目标准:项目服务费用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30万元(不含30万)以下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项目。
第三条 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项目,不得化整为零改变成小额交易项目规避公开招标。
第四条 小额施工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类别,确定每个类别的定点单位,组成小额工程项目定点备选库。
定点单位入库前须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定点备选库协议及诚信承诺书,并按入库类别交纳诚信保证金。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壹拾万元;装饰装修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电力工程专业的入库诚信保证金叁万元。诚信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下全额退还。
第五条 小额工程项目招标人进场前应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
(一)属于立项审批范围的,招标人应办理立项手续,明确项目概算和资金来源;
(二)新建和改扩建项目按规定需要规划部门许可的,招标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许可证或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应依法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涉及结构安全需要进行图纸审查的,应及时履行图审手续,办理图审合格证明;
(四)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财政评审文件);
(五)零星维修项目,因施工内容分散难以设计完整施工图纸,无法事先确定工程内容和工程量,不能编制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的,应采取跟踪审计或其它现场计量监管措施,以便合理确定结算造价。
第六条 小额施工工程项目定点招标原则上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项目中标人,中标人抽取工作程序如下:
(一)受理招标人使用定点库项目后,及时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小额项目抽签公告和招标文件(公告期不少于五天),公布拟抽签项目的概况、控制价和优惠率(3%—8%之间)、抽签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二)抽签公告发布后,符合要求的定点单位均可报名参加抽签。抽签时,报名成功且到达现场的定点单位携枞阳县定点库会员证、交易员证和投标文件等相关证件资料参与抽签。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必须达到三家(含三家)以上方可抽签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抽取方式在抽签公告中约定)。第一次抽签公告发布结束后少于三家定点单位报名,须进行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第二次发布抽签公告后仍不足三家定点单位报名,将明确规定在符合要求的所有定点单位中进行抽取。被抽中的定点单位必须承接当次抽签项目,否则视为项目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提前准备定点招标项目抽签活动相关资料,确定参加本次抽签定点单位名单及相关表格,对抽签活动全过程作好记录。
(四)如同一类别定点库同时抽取多个项目,按抽签公告公布时间依次抽取。
(五)抽签活动在县公管局监督人员监督下进行,抽签活动结束后,招标人及监督人员当场签字确认。
招标人或定点单位对抽签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向监督人员提出,否则视为同意抽签结果。
(六)抽签结束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将抽签结果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天),并按相关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如中标人不能满足招标人的合理需求,招标人可书面要求取消其中标资格,报县公管局审查确认后重新抽签。对被取消中标资格的定点单位,县公管局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小额工程服务类项目,比照小额施工工程抽取办法选择中标人。
第八条 小额项目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资格。擅自放弃中标资格的,列入不良行为,取消定点库会员资格,没收履约保证金或诚信保证金,给项目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确有特殊原因必须放弃的,应书面陈述理由,报县公管局审批。
第九条 项目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因中标人工作失误导致工程质量等问题的,项目建设单位可提请县公管局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取消定点会员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记录不良行为和限制投标资格等处理。
第十条 服务协议期内定点单位如出现资质、营业执照等行业执业要件被吊销、相关证件到期未更换、所服务或施工项目因其失职等原因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况,导致无法保证后续承接项目能力和质量的,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报经县公管局审批后,取消其定点资格,不予退还诚信保证金。
第十一条 县交易中心根据小额项目的特征,设定各类小额项目定点会员数额的上限。定点项目数量过多或因清库导致库内定点单位数量不足时,经县公管局批准,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定点期内补招定点单位。
第十二条 每个定点库考核周期原则上定为两年,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核周期的须经县公管局批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该办法已废止,目前是依据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铜陵市小额施工工程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来执行。 2100433B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7日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龙海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龙海市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好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以政府为主导,各部门按照职责齐抓共管。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应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水利局、各乡(镇)场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污水处理费征收组织协调工作;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负责城乡污水处理费代征工作,按照各自供水保障范围代征污水处理费,并服从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谁建设,谁收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乡镇村污水站、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和乡镇村污水站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为保障低收入家庭的正常生活,对分散供养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原中央苏区(革命老区)国家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等贫困户给予照顾,由各乡(镇)场提供相关证明,以市民政局审定备案的人员花名册为准,实行免征政策。
第十一条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对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经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装置的火力发电、钢铁等少数企业用户,经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征缴,对取水设施已安装计量装置的自备水源用户,其用水量按照计量值计算;对未安装计量装置的用户,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二条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认定、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依法履行污水处理企业成本监审、专家论证、集体审议等定价程序,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龙海市价格、财政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龙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龙海市城乡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
1.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95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0.85元(其他区域的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2.通过城区污水处理厂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40元,通过重点建制镇污水处理站处理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为按用水量每吨不低于1.20元(其他区域的非居民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参照重点建制镇执行)。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由各代征的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所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第十五条 应当加强对乡镇供水企业及自备水源的管理。各乡镇供水企业应当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财政。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排水与污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核实各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全年应缴的污水处理费。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场核实上报。
第十八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污泥处理处置和水源地保护,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财政部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四条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财政部门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乡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乡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为了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可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乡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各乡(镇)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乡污水处理项目。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对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龙海市城投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和各乡(镇)场应当根据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将城乡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二条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士对六处理费规定的排放标准,运营城镇排污第三十三条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