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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在办理移交管理手续后,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管理。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缺失或需要维修养护的,应当在48小时之内维修养护或督促有关单位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承担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外观干净、整洁,灯光图案文字清晰、完整,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清洗和更换。 城市照明设施养护规范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启闭时间按照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城市照明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的,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改正。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保证不低于97%的路灯在规定的时间内亮灯,并使道路照明的照度和亮度达到规定的标准。因路灯改造、维修需要整体关闭道路、桥梁、隧道的路灯时,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发布告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涂写刻划、晾晒衣物;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物品和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范围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危害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和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擅自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六)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和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树木自然生长致使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或影响照明效果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协商处理。 因自然灾害和其他原因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为紧急抢险确需掘动道路、花坛、草坪或砍伐、修剪树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在24小时内告知相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提前5日告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监督。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有关责任人应当报警等候处理,不得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通知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所需电费,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照明规划与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城市照明规划的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组织制定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所涉及的路段和地域范围、设置技术要求、亮化美化标准、完成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必须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 城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城市照明的标准和规范安装路灯。
第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要求安装建(构)筑物外体照明设施或营造景观照明设施: (一)繁华商业区; (二)城市重要道路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三)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广场、公园、游园、大型城市雕塑、喷泉等市政设施; (四)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和建(构)筑物。 临街建(构)筑物照明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安装。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和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配套安装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城市照明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纳入项目投资概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意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与道路工程、绿化工程或管线敷设工程的建设和改造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安装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线应当按规定入地,并采取埋设地埋标识等保护措施。现有未入地的道路照明管线,应当按规划逐步进行入地改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含桥涵照明)、广场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和建(构)筑物外体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管理。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同步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提高城市品味。
第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根据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园林绿化、财政、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和电力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推广和采用高效节能的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 城市照明应当采取分时照明、安装节电装置等节能措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和制止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n...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
档案管理制度1、各种档案按组卷要求,由立卷人整理,按有关规定装订并移送档案室统一保管。2、各种档案的文字书写,必须用蓝黑或黑墨水书写,禁用其它笔书写。3、档案一般不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档案时,均应在...
市 长 赵建才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由城市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在对城市照明设施巡查时,发现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查处。
第二十九条 盗窃、故意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城市照明设施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照明设施严重损坏的; (三)违法批准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 (四)路灯亮灯率达不到规定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临街标牌和灯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5 号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已经 2007 年 11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85次常务会议讨论 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08 年 2 月 1日起施行。 市长 曹新平 二○○七 年十二月十日 徐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 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施工、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市政主管部门” )主管城市照明工 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规划、建设、市容、财政、园林、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设计、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
城市照明管理办法(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 4 号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第 55 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 照明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 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 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 照明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
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 是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全市城市照明管理部门,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我市城市照明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完善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规划,拟定城市照明的环保与节能措施、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城市照明行政执法,做好城市照明监控系统的建设与日常管理。
该处前身为郑州市市政管理处路灯管理所。2002年9月26日,根据市编委《关于郑州市路灯管理所更名的批复》更为现名,领导职数4名(一正三副),原规格、编制及经费形式不变(仍为正科级)。2003年9月,因工作需要,市编委下发《关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与郑州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调整事业编制的批复》,将该处编制由65名增加到110名。
内设6个科室。即办公室、计划财务科、设施管理科、设施督察科、材料设备科、工程管理科。下设5个管理所。即管理一所、管理二所、管理三所、管理四所、管理五所。全处现有职工121人。其中干部47人,工人63人,高级职称2人,中级职称10人,初级职称11人。2100433B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林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正常运行,促进能源节约,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安全节能、美化环境、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小街小巷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维护工作。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协助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运输、水利、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园林、城乡建设、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经费,应当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由市级或各城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的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已经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运行费用,应当纳入同级政府年度城市维护费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移交或处理投诉举报,并于处理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交通运输、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更新改造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自治区有关照明设施标准规范,制定本市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能源节约的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临街景观、建(构)筑物;
(二)市中心城区江、湖沿岸景观、建(构)筑物;
(三)重要景区、景点;
(四)繁华商业区、步行街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城市道路、桥梁、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大型公共场所;
(六)具有历史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范围。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具体地点、范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亮化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安全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还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妨碍交通信号灯和标示牌的正常使用,不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安全;
(五)不得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城市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维护和管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从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应当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防触电等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安全运行。
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专业设计方案,并在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方面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将检测评估报告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资料。建设单位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城市照明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进行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新建并经验收合格的城市照明设施在接入城市照明供配电网络前,须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和管理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也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等竞争方式确定维护单位。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维护,相关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已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
(三)对正在进行市政改造地段的城市照明设施,改造期间,由改造项目的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相关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新建城市照明设施需要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城市照明设计规范及施工安装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符合接入城市照明网络的技术、负荷及安全要求;
(五)具备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六)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七)城市照明设施产权无偿移交政府。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设施移交后在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和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维护管理事项,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维护,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功能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正常运行;
(二)主干道功能照明设施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次干道、支路亮灯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六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要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照明;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五)定期对照明设施进行清洁,保存照明设施干净整洁。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自然环境和季节更替、居民生活习惯等,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启闭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遇重大节假日、重大公共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调整启闭时间的,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启闭照明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绿化乔木、广告牌、标志牌和其他设施遮挡路灯,影响照明效果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相关责任人,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理。
因改造和维修照明设施需要迁移苗木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和建设要求的,应当按规定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建(构)筑物等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损害或者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植乔木或者设置其他设施,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
(六)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
(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因重大节日、重大庆典,需要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或者其他装饰物的,应当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活动结束后,应当在三日内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挖掘或者设置其他设施的;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维护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及安全规范要求实施。需要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的,还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在办理道路开挖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取得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技术交底。
因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影响城市照明的,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因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立即恢复城市照明设施。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维护单位应当及时赶到现场,采取安全保障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该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处理。有关责任人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本单位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四章 能源节约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禁止在城市照明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超能耗产品,防止在城市照明中存在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节能方式和措施管理城市照明设施:
(一)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
(二)实行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三级城市照明控制模式;
(四)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和维护单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
(五)严禁建设和维护单位使用高耗能灯具,及时淘汰低效照明产品;
(六)其他节能方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绿色照明评价标准和方法建立城市照明考核评估制度,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三十二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社会广泛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活动。结合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对城市照明建设和维护等从业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和节能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聘用不具备相应资格人员的单位从事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城市照明设施未经同意接入城市照明供电网络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未严格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和有关国家标准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或者未严格履行运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按照合同约定核减相应经费。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广西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桂林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对相关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挖掘、取土、爆破、钻探、焚烧、倾倒具有腐蚀性物质等可能危及照明设施安全的;
2.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或照明线缆通道内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的;
3.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照明线缆上接用电源的;
4.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
(三)盗窃、损毁灯杆、电线、灯具、配电箱、检查井盖等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第五项规定,建设或者维护单位不采用高效节能照明设施和节能控制系统,不及时淘汰低效照明灯具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二)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三)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五)施工技术交底是指在某一单位工程开工前,或一个分项工程施工前,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向参与施工的人员进行的技术性交待,以便于科学地组织施工,避免技术质量等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 县级、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