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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政办发〔2009〕15号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株洲市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由于历史原因,我市有相当数量的小区和群众因建、购房手续不完善,致使无法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为妥善处理房屋权属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基本原则
(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
以历史的眼光看待遗留问题,充分考虑房屋建造时法律、法规或政策规定,以及我市行政管理体制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以房屋建造时的政策为准,妥善予以审查、认定和确权,不宜以现行法律法规要求过去的行为。
(二)便民利民,简化程序
在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过程中,本着以人为本,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指导思想,从维护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出发,简化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真正做到便民利民。
(三)划清责任,分类处理
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应当按照“是非界线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的原则,分清政策法规不健全、职能部门管理不到位、建房人违规操作等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的不同原因,公正客观地进行分析研究和处理,做到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受理范围
此次列入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范围分为三大类:
(一)房地产市场遗留问题
1.株洲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2004年8月31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房屋。
2.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资质被注销而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
3.因购房户缺少正式的购房合同(但必须具备商品房预定书等其它形式的产权来源证明)、发票、缴税凭证等资料而无法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
(二)单位自管房遗留问题
1.株洲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2004年8月31日前单位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办理规划、土地、建设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住房。
2.单位破产、改制后,原自管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已出售给个人,但确权资料不全的房屋。
(三)其他遗留问题
1.株洲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2004年8月31日前个人建成并投入使用,未办理规划、土地等审批手续或手续不全,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房屋。
2.在办理房改分户证前后,购房户进行改扩建,但未经规划许可的住房。
建筑尚未竣工或一个建设项目分期实施尚有部分建筑未建成投入使用的,不在本次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范围。
受理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要求,不影响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城市河道,不影响高压走廊、消防通道等;
(二)土地、房屋无争议;
(三)建筑质量合格,不属于危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组织领导
(一)市政府成立株洲市处理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统一组织和实施全市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市房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消防、地税、工商、民政、公安等部门和城市四区政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区政府由分管建设工作的副区长牵头,成立由区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组成的领导小组工作班子具体组织、协调,并指定专人负责。各相关单位务必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密切配合,认真抓好此项工作。
(二)处理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列入政府督办事项,每月定期调度、通报工作情况,及时发现问题,狠抓工作落实。对大的遗留问题项目和重点疑难案件,工作小组及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审核提出处理意见,难以落实的,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由各有关部门分别办理,争取办理一个完结一个。
办理程序
(一)宣传摸底
首先,由市政府发布《关于清查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各区政府做连续报导,扩大宣传面,同时,通过市中心区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发放宣传资料,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取得群众的普遍支持。
其次,我市的清查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采取全面普查与自查、主动申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通知》发布后,四区政府要设置专门的受理窗口,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程序、统一步骤、统一受理申报、统一登记造册,对各项目申报资料进行逐一审核和汇总分类,基本摸清遗留问题的状况。
(二)项目申报
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项目现有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等相关材料向各区政府申报;开发建设单位已于申请房屋登记前被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需工商部门认定),可由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业主委员会、购房人代表到城建档案馆查询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后直接向各区政府申报。
(三)项目受理
各区政府根据申报材料初审认为属于历史遗留项目的,填写《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
(四)项目会审
各区政府持《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先经市房产局签署意见,注明办理权属登记须补办的相关手续,再由所涉及的相关部门在会审认定表中相应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部门公章予以认定。各部门自受理起15日内处理完毕。清查工作涉及的各部门相关费用暂时不能收缴的,各部门应先予处理,不能因为收费问题,使相关手续久拖不决,影响到遗留问题的处理进度。
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配套措施,与本意见一并执行。
(五)房屋权属登记
由市房产局根据各区政府提交的经各相关部门盖章认定的《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认定表》及权利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受理各区政府代为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为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税费收取
(一)办理历史遗留房屋权属登记时,契税按现行的征收标准缴纳,不再缴纳滞纳金。
(二)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按以下原则处理:
1.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正常经营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补缴,不得转嫁给购房人或被拆迁人;开发、建设单位、拆迁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不缴纳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原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已改制的,由改制后的公司负责;已被吊销、注销或破产的,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予以减免,其他服务性收费,由购房人或被拆迁人减半交纳。
其他问题
(一)已依据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已经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此次不再重新处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经缴纳的税费等不再重新处理。
(二)同一栋住宅楼内个别住户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比照本栋楼内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办证时提供的资料和程序予以办理。
(三)申请登记的房屋被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不适用本意见。
(四)按本意见规定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登报公告30日,确认权属无争议。
(五)本意见中涉及到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涉及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权利义务承担者负责。
(六)对于没有办理地名、门牌号等坐落审批的房屋,由公安局和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
(七)原郊区政府已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实际状况与权证记载要素一致,但相关档案资料已遗失或不齐全的房屋,不需补办国土、规划等手续,可直接办理换证手续。
(八)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属于集体土地使用权现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认定手续,可以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有关要求
(一)密切配合,认真履行职责
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不仅时间跨度大,政策关联性强,而且涉及单位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各职能部门要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合作,互相支持;要坚持以人为本、便民高效,以高度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履行好各自职责,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严格监管,坚决杜绝新的“遗留”问题
各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在今后的工作中,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加强行业监管,严格对在建、新建、扩建房屋进行审查把关,跟踪管理,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坚决杜绝新的问题。
(三)加强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
要加大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工程建设、房产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力度,让广大群众掌握有关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责任追究
(一)对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交相关规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处理和处罚结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对未妥善解决房屋权属登记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新项目的开发和建设,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联动监督机制,财政和发改部门应限制其参与政府代建项目的招投标,国土资源部门应不准其参与土地招拍挂,不予办理其新项目的用地手续,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新项目报建手续,房产部门不予办理其资质年审等手续,各职能部门应依法对其警告、罚款、降级直至吊销资质。
(三)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过程中,由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受贿索贿、相互推诿等失职渎职行为,导致购房人或者被拆迁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由有关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市市区
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不适用本意见 附件:1、 株政办发2009年15号附表.doc
2、株洲市处理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成员名单2100433B
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新街271号附13号 途径公交: 48路 17路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
直接去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咨询:地址:建新东路33号附1号
关于农村动迁安置房分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关于农村动迁安置房分割办理房屋权属登 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动迁安置工作,便利农民动迁安置房 权属登记,减轻农民负担,及早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农村动迁安置房分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明确基本条件 (一)本通知所称的分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对象的基本 条件: 1.属于本市各区镇原农村宅基地上的动迁安置项目; 2.原房屋产权人已签署生效的动迁协议; 3.房屋法定继承人(第一顺序)之间达成一致,无纠 纷争议的; 4.仅指父母与子女的之间房屋权属分割。 (二)下列情形均应通过办理继承、赠与公证或买卖过 户等方式进行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1. 安置房已办理转移登记的; 2. 原房屋产权人中有已过世的; 3. 原房屋产权人及法定继承人 (第一顺序) 中存在无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确定工作流程 (一)由原房屋产权人自愿提出调解申请并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单位:平方米 申请登记类别: □初始登记 □转移登记 □变更登记 □注销登记 □预告登记 □其它登记 □异议登记 □更正登记 □查封登记 座 落 申 请 人 □土地所有权人 □房屋所有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 □预告登记权利人 □土地房屋更正登记申请人 □土地房屋异议登记申请人 □土地房屋权利受让人 □其它(包括查封) 名 称 证 件 名 称 及 号 码 代 理 人 名 称 地 址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 系 电 话 申 请 人 □预告登记义务人 □土地房屋转让人 □其它 名 称 证 件 名 称 及 号 码 代 理 人 名 称 地 址 证件名称及号码 联 系 电 话 土 地 权 利 设 立 情 况 土地使用权 起 止 日 期 土 地 性 质 土地使用权 类 型 土地使用权 面 积 土 地 房 屋 用 途 房屋建筑面积 房屋套内面积 共有情况说明 以上房屋 个权利人共有
《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甬政发〔201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切实保障房屋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的工作体制
(一)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宁波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现为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二)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要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指导和监管。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城管、审计、工商、公安、司法、信访、文广、宣传等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促进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三)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法定职责。
市政府派出的各管委会,地方性法规规定具有县级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地方性法规未规定具有县级经济社会事务管理权限的,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办公室或者确定专门的部门,作为房屋征收具体行政行为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配齐配强,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五)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建立由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审计、监察、公安、征收等相关部门组成的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疑难问题,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辖区内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以以原拆迁实施单位为基础,吸收原从事拆迁的专业人员组成,确保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事关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各地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操作实务的培训后,方可从事房屋征收补偿的具体实施工作。培训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条例》和本意见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二、关于房屋征收的程序
(九)符合《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及相关规划、计划要求,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主体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申请征收房屋应提交下列材料:
1.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2.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3.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和规划红线图;
4.征收补偿资金及安置住房落实情况。
申请征收市区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十一)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
征收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的目的和范围,实施的时间,调查的基本情况,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住房的地点、套型、数量等情况,期房安置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期限,补助和奖励措施等与被征收人利益密切相关的主要事项。其中,房屋征收的范围应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红线图,经现场实地查勘,结合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合理确定;搬迁期限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被征收人的户数合理确定。
(十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房屋征收部门上报的征收补偿方案要根据建设活动的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和相关规划计划、征收范围确定是否适当、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平等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方案论证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
(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将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拟征收房屋范围内进行公布,征求被征收人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根据意见修改的有关情况,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超过50%(不含本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各界有关人士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十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的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控性的有关内容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评估存在重大不稳定因素的项目,在未有效化解或者未落实可行的化解措施前,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对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工作由规划部门牵头,具体的认定办法由规划部门研究制定。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助做好未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
(十六)涉及被征收人户数超过3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管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依据材料及时上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行为的监督。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到位(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专户储存。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十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新闻媒体及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十八)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各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各项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办理上述手续以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工商登记,户口迁入、分户,房屋装修等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三、关于房屋征收的补偿
(十九)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按照规定的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并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的围墙、自行车房等附属物补偿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的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二十)征收住宅用房造成被征收人搬迁、临时安置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搬迁补偿和临时安置补偿;征收非住宅用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以及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的经济补偿,但征收时已停业闲置的非住宅用房不计发一次性经济补偿。
被征收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提前搬迁的,应当给予提前搬迁奖励。
(二十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增加一定的补偿资金。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结算被征收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其安置用房应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按有关规定可以申请物业服务费补贴的,应按照“先交后补”的原则进行。
(二十二)被征收房屋补偿的面积,按照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虽有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补偿的面积计算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三)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征收补偿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二十四)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调查确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可以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其中改变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仍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二十五)各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条例》和本意见的规定,制定完善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和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二十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时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开,并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备案、公布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
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监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七)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八)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房屋依法征收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房屋清单报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公有住房租赁证移交房屋征收部门。
(三十)房屋征收项目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情况向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报结。
四、关于房屋征收的评估
(三十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评。对复评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三十二)房屋征收评估一般应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因缺少成交案例而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价格的评估,可以采用成本法、收益法等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三十三)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征收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选取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三个以上的可比交易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其中,类似房地产应满足与被征收房屋在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等条件;交易实例应以房产交易登记机构登记的,交易日期与评估时点相近的实际成交价格为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征收评估查询交易信息提供便利。
(三十四)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从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名录中自行协商选定,并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协商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提交的书面意见未经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同意的,视作不能协商选定。
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从公开报名的不少于3家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通过投票决定的,供选择的评估机构不应少于3家,投票决定的“多数”应超过征收范围内所有被征收人的50%,未超过50%的,应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通过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选定的时间、地点及候选评估机构名单。投票或随机选定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公证。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选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三十五)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组建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信用良好的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录,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及其评估行为以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活动的监管。对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等违法评估行为,严格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六)房屋征收的评估费用和申请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为房屋征收部门的,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房屋征收评估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申请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申请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费用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支付专家鉴定等相关费用。
五、关于房屋征收的计划和考核
(三十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房屋征收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计划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同时,要按照住宅房屋征收计划的70%确定安置房建设计划。
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及相应的安置房建设计划应在每年2月底前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由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汇总后上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执行中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三十八)市政府建立市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市级有关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年度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订。
各县(市)房屋征收的考核工作由各地人民政府规定。
六、关于适用范围和实施时间
(三十九)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四十)本意见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办理 。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方土地管理部门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完善土地有偿使用方式,开展了国有土地租赁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将国有土地租赁规定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方式。为贯彻实施《条例》,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行为,现将《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
一、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租赁的适用范围。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当前应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为主,稳妥地推行国有土地租赁。
对原有建设用地,法律规定可以划拨使用的仍维持划拨,不实行有偿使用,也不实行租赁。对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对于新增建设用地,重点仍应是推行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租赁只作为出让方式的补充。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实行出让,不实行租赁。
二、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采用双方协议方式出租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协议出租结果要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披露,接受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三、国有土地租赁的租金标准应与地价标准相均衡。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其它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全额地价折算;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了征地、拆迁等土地费用的,租金标准应按扣除有关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采用短期租赁的,一般按年度或季度支付租金;采用长期租赁的,应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土地租金支付时间、租金调整的时间间隔和调整方式。
四、国有土地租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对短期使用或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的土地,应实行短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5年;对需要进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后长期使用的土地,应实行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期。
五、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国有土地租赁,应当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出租方、承租方、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调整幅度、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等。
六、国有土地租赁,承租人取得承租土地使用权。承租人在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必须依法登记。
承租人将承租土地转租或分租给第三人的,承租土地使用权仍由原承租人持有,承租人与第三人建立了附加租赁关系,第三人取得土地的他项权利。
承租人转让土地租赁合同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取得,租赁合同经更名后继续有效。
地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抵押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可随之抵押,但承租土地使用权只能按合同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值及租期估价,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在使用年期内,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租赁土地在办理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七、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在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的,应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承租人可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予以批准。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承租人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
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八、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国有土地租金的征收工作,协助财政部门作好土地租金的使用管理。收取的土地租金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出让金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九、各省、市在本《意见》下发前对国有土地租赁适用范围已有规定或各地已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暂按已有规定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执行,并在今后工作中逐步规范;本《意见》下发后实施国有土地租赁的,一律按本《意见》要求规范办理。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