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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是一则地方条例,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基本信息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方式取得;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采取划拨方式的除外。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2)国有土地租赁;

(3)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土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拟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出让地块确定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就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方式和其他条件拟订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方案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1)作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的;

(2)前项规定用途以外的土地,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者的;

(3)因抵押权实现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4)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置国有划拨土地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并提前二十日发布公告,公布地块基本情况、投标或者竞买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招标 、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符合条件的意向用地者只有一人时,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根据地价评估结果拟定协议价格,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拟定和审核确定协议出让价格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协议出让最低价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参照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宗地评估地价事先确定。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在六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出让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付款、分期提供土地的方式。具体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受让方应当向城市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受让方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部门要求开发、利用土地。

受让方需要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经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九条 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

(1)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

(2)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

(3)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

第二十一条 租赁国有土地,租期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国家规定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拟定标底或者底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确定。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租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本地区最低租金标准。

拟定和审核确定租金标准实行集体会审制度。协议租赁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取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其具体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关系成立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依法将承租的土地使用权转租、抵押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要求将有偿使用的方式由租赁变更为出让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后,原租赁关系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因社会公共利益确定提前收回的,应当依法与给予承租人相应的补偿。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可以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该企业原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形式的国有股权,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持有。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编制,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十二条 对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地块,由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土地评估机构出具的土地评估报告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拟改制的国有企业应当自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案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本金转赠手续,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有土地登记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办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者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采取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土地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建设的;

(2)未按时缴纳租金的;

(3)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租土地或者转让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

第三十七条 在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竞得结果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隐瞒事实的;

(2)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

第三十八条 土地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失实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

(2)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

(3)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

(4)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

(5)泄漏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6)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

(7)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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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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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文件发布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3年4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日

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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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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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文献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国有土地收购补偿方法和土地有偿使用方式的探析

格式:pdf

大小:89KB

页数: 3页

目前政府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无论在程序还是在补偿标准上均缺少法律规定,其补偿方法主要采用协商形式解决。近年来,随着土地发展权研究的深入,为政府制定收购土地补偿办法提供了理论依据。由于我国建筑物寿命短,收购土地后重新建设不仅浪费土地资产,而且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制度,缩短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使之与建筑物的寿命大致一致,不仅减少政府收购土地的难度,而且便于土地的批后监管。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格式:pdf

大小:89KB

页数: 2页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的通知 郑政 [2011]3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郑州市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市场管理, 完善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制度, 有效盘活国有土地资产, 维护国 家和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土地储备管 理办法〉 郑政 [2011]32 号的通知》 (国土资发 [2007]277 号)和《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 (市 政府令第 10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和上街区)国有土 地的收购补偿适用本办法。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购)的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的国有土地, 以及司法机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简介

【发布单位】80707

【发布文号】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5号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2000-12-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5号)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于2000年9月27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于2000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0年12月14日

吉林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国有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城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除国家机关办公用地、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教师住房等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批准划拨使用的以外,无论是新增建设用地,还是原有划拨土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主管辖区内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区域性指导地价,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基准地价和出让金、租金收取标准,并定期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租金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条通过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对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无论是利用原有建设用地,还是利用新增建设用地,都必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协议方式进行。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招标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截标前三十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要求和招标的时间、地点及有关资料,或者直接向投标对象发出邀请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应在规定时间内投标;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者和未中标者分别发出通知书;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中标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拍卖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公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使用年限、用途、用地规划要求和拍卖的时间、地点以及报名时间、地点;

(二)参加竞买者,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效证件报名,索取“竞买须知”、“土地使用规则”等文件资料;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拍卖文件要求对竞买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资格证书和应价牌;

(四)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拍卖,并与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当场签订出让合同并经公证,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权获得者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用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协议出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递交有关资料证明和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者提交的申请、文件等进行审查论证,并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达成协议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四)土地使用者须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竞、投(买)者按规定招标、拍卖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凭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办基建立项和房地产开发等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招标成交后,中标者不按规定期限签订出让合同的,撤销中标资格。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和底价,不得低于市、县(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的基准地价。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合同约定,提供已出让使用权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依法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应按合同约定,开发、经营、利用土地。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须提出申请并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条例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政府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届满后三十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的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在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出让方提出申请,并依据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依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对需要提前收回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土地使用者,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吉林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二十四条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由上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发生土地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原划拨的经营性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有偿使用的,可实行租赁。

第二十六条国有土地租赁,可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协议的方式。

对一、二级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必须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

采取协议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底价和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短期租赁年限一般不超过五年;长期租赁,具体租赁期限由租赁合同约定,但最长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临时建筑用地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规划批准期限。

第二十八条租赁国有土地,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并按审批权限办理土地租赁审批手续,进行土地登记。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土地的市或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租赁的宗地位置、范围、面积、用途、租赁期限、土地使用条件、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租金标准调整的时间和幅度、出租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承租土地的土地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等。

第二十九条土地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缴。

第三十条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的,应在收回前由土地行政土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土地使用者,同时在租赁地块范围内进行公告,并对土地使用者给予相应补偿。

第三十一条承租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土地使用者应提前六十日提出申请,续签租赁合同;也可根据需要优先申请改办出让手续,改办出让的最高年限,为法定出让最高年限减去已租赁的年限。

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承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政府依法无偿收回,并可要求土地使用者拆除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或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转让转租,或不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租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解除合同,依法收回承租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已投入的开发建设资金达到土地开发建设总金额的25%以上;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租金。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转让人提出申请;

(二)由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三)由转让双方依法缴纳税费;

(四)转让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受让人交纳变更登记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时(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

(四)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出租人提出申请;

(二)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以土地出让、租赁或者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作为债务人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担保行为。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书;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约定的年限;

(四)抵押人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或者转让合同。

第四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抵押人提出申请;

(二)由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三)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抵押双方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六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期间宣告解散、破产或者抵押人死亡且无继承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抵押行为因债务清偿或者其它原因而终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双方应在行为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的有关手续。未按期办理的,视为非法转让土地。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为有偿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划拨土地使用权必须经过出让、租赁,方可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合同,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五十条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前条第四项补交出让金或者租金后,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交易手续。

第五十一条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补交出让金的,可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补交租金的,租金标准可按政府定期公布的划拨用地年租金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建房屋、兴办企业,以房屋作为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合资、合作从事经营性活动,以及利用地上建筑物自营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须按本条例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经营者应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平面位置图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以及变更登记手续。

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与经营者为一体或无土地经济利益关系的,由经营者缴纳土 地租金。

第五十三条政府鼓励已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闲置土地交还政府,由政府出让。政府可从出让所获收益中返给交还土地的土地使用者不高于60%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因临时占用国有土地的,须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并签订短期租赁合同,缴纳租金。未领取临时用地许可证、签订租赁合同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因住宅买卖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购房者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不低于标定地价10%的标准补交出让金。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对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镇私有住宅用地,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用于经营性用地的,应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租金。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占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无权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城镇国有土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批准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城镇国有土地应收回,有关当事人在限期内拒不归还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对受让方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可按该地年租金的 5%-20%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抵押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抵押双方处以抵押额的2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以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依据本条例规定按非法转让城镇国有土地论处。

第六十四条依法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个人拖延交纳按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和收取规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处以每日罚款总额3%和规费总额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由吉林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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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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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法定方式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定方式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

(2)土地使用权租赁;

(3)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此外,向国有土地使用者常年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使用费,也是土地有偿使用的表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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