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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为进一步治理郑州环境噪声污染,郑州市人民政府自2006年12月1日起出台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详细内容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污染者负责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工业生产、商业经营等建设项目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和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查处违反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铁路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对机动车(船)、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安、工商行政、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辖区内部声环境的管理和邻里噪声纠纷的协调,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报同级人民政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域功能发生变化或功能区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划定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及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要求,合理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市政基础设施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给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工业生产及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加工、维修、餐饮、娱乐、洗浴、健身等建设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或以其他适当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噪声污染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污染防治措施等事项。申报事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 噪声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应当安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噪声排放重点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项目,安装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转。确需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或闲置。对因拆除或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噪声污染加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确需进行建筑物爆破等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排放的原因、时间、地点、影响范围、可能造成的危害、声源基本情况和防治措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排放的决定。批准排放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告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批准排放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设置环境噪声污染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从事工业生产及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食品等加工的,应当对设备进行合理布局,改进生产工艺,并采取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和阻尼减振等治理措施,使环境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 对噪声排放超过标准的工业生产、加工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施: (一)住宅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居住区;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产生噪声的工业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运行时噪声排放的强度。超过噪声限值的,不得生产、销售。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施工现场降噪措施,保证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除受特殊地质条件限制外,不得使用噪声排放严重超标的设备。确需使用的,不得在夜间作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不得在夜间进行产生强噪声污染、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建筑施工作业。因施工工艺需要等原因确需连续施工的,必须提前7日持有关部门出具的确需连续施工证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批准连续施工不得超过72小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同步告知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查处机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3日向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本次连续施工起止时间、施工内容、工地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

第二十一条 在中招考试、高考等特殊时期,需要禁止或限制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穿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铁路、轻轨,或者在道路、铁路、轻轨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设置声屏障等措施控制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噪声限值。 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不准行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年检手续;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公安机关不予核发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维修企业应当将机动车辆噪声排放维修列入大修范围。机动车辆大修后经检测噪声排放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鸣区域、路段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区域、路段长鸣喇叭; (三)用鸣喇叭的方式唤人; (四)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调试喇叭。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进入市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 火车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禁止使用汽笛。 禁止各类航空器在城市建成区上空做超低空商业性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鼓风机、发电机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其他人口集中区域内开办金属加、木材和石材加工及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各类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二)未经批准使用车载高音喇叭巡回播放; (三)娱乐、健身、商业宣传、大型社会活动时,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 (四)其他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居民家庭使用音响器材、各类乐器或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干扰四邻。 居民家庭安装、使用空调,排放的噪声不得干扰四邻。 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动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的正常休息、生活。

第三十三条 进行室内装修作业,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减轻对周围居民的影响。 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不申报或谎报、瞒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线自动监控设备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后噪声排放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除征收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产生的噪声或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设备、设施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室内装修作业影响周围居民生活,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区域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在其他区域内的,由公安机关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违法颁发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偶发性强烈噪声”是指偶然排放的、峰值高于所在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15分贝以上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集中区域; (三)“建筑施工”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建设拆除工程及各类管线敷设工程的施工; (四)“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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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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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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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文献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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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181号)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06 年 11 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机动车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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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70 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 2013 年 2月 16日市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5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 年 3月 18 日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 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 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定方案,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二)拟定噪声污染防治年度目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基本信息

第270号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3年2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奇帆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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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简介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 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西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环境噪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建设规划,组织开发和推广低噪声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综合治理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部门分别对机动车辆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铁路管理部门对火车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建设、工商、文化、交通、规划、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噪声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做好笔录。检查中涉及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八条 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可视为同意。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载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达不到设计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0日报经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因生产或其他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向当地公安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由排放噪声的单位向社会公告。因排放噪声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排放噪声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根据需要对高考期间等特定时期,在特定区域内进行噪声限制的管制。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各类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监督性监测。市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七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受理群众的噪声污染投诉。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九条 在本市下列划定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排放环境噪声的工业生产设施和排放环境噪声超过标准的其他设施:

(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疗养区、高级宾馆等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

(二)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

(三)对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域中的居民住宅、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科研单位有影响的范围。

上述区域内原有的工业生产设施和其它设施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二十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在市区、建制镇范围内工业企业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需要使用排放环境噪声设备的建筑、装饰申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15日向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过期不进行申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收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建筑、装饰施工场地排放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二十五条 在湟中路、祁连路、南山路、海湖路、门源路和小桥大街丁字路口内,禁止每日22:00至晨6:00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辆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在用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公安部门不发给年检合格证;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不符合标准的,公安部门不发给牌证;外地车辆不符合标准的,不准行驶。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和使用符合公安部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消声器和喇叭。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二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和改善噪声环境质量的需要,划定机动车辆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地区

第三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一条 在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禁鸣喇叭的路段、区域不得鸣喇叭;

(二)在非禁鸣喇叭的路段和区域,每日23:00至晨6:00不得鸣喇叭,其他时间需要鸣喇叭时,应当短鸣,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二次,每次不得超过0.5秒,音量不得超过100分贝。

(三)不得用鸣喇叭的方法唤人;

(四)不得在马路、街道、公共场地调试喇叭。

第三十二条 严禁公共汽车、小客运车使用扩音器、喇叭招揽乘客。

第三十三条 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应当在公安部门批准的街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运行时自身振动噪声超过85分贝,禁止在禁鸣区内行驶。

第三十五条 火车鸣笛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火车驶经本市韵家口以西、西钢桥以东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设施工噪声和机动车辆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七条 在西宁地区,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该设备使用前10日内向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新建营业性饮食娱乐等服务场所必须在开工建设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未经审批的文化行政主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的饮食娱乐服务场所,其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干扰他人的学习、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和建制镇范围内,禁止架设、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架设或使用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和其他方式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其他商业活动。在公共场所、工商业经营活动场所和饮食摊挡,不得高声喧哗,干扰四邻。

第四十一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的影响。设在居民稠密区的营运车辆站场,晚22:00至晨6:00不得使用广播喇叭和电铃调度车辆;其他时间使用的应当控制音量。

第四十二条 使用空调设备、音响等家用电器和乐器的家庭娱乐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十三条 在住宅楼宇内,12:00至14:30、22:00至晨7:00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在禁止生产作业的区域和时间生产作业,排放噪声超过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应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收1至2倍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需要责令停业取缔的按规定办理;

(八)工业生产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可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饮食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影响周围居民工作、生活、学习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及疗养区、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一类混合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或者宣传车的;

(二)机动车辆违反规定鸣笛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特种车辆警报器的;

(四)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按规定行驶的;

(五)未经公安部门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

(六)采用发出高大音响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产生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噪声的。

第四十六条 铁路机车在本市违反规定使用汽笛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发布的《西宁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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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代表教科文卫工委就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进行初审的情况报告如下:

为防治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海口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以下简称《防治办法》)。在正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前,十一月二十二日海口市人大城建工委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单位对《防治办法》的修改意见。我工委提前介入,应邀派出工委副主任林方杲等三位同志参加座谈会,对《防治办法》提出修改意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座谈会上提出的意见,对《防治办法》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于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工委接受初审任务后,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于十二月十九日召开工委委员会进行初审。经审议认为,随着经济开发和建设的发展,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生活噪声有增无减,环境噪声污染日益严重,影响到居民的生活、学习、工作和身体健康,群众对噪声扰民问题反映强烈。全国人大环境执法检查组在我省检查,设立的热线电话所反映的环保问题中,噪声扰民问题占近29%。据海口市环保部门统计,群众反映噪声污染问题占环保问题的50%。因此,制定海口市环境噪声防治的地方性法规显得非常必要。

《防治办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对海口市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社会生活噪声防治作出了具体的规定。《防治办法》的框架是好的,条文规定的具体内容基本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作必要的修改。经过必要修改后建议本次常委会审查批准。

我们参照全国人大环资委下发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对《防治办法》作必要的修改,形成《防治办法》(修改稿),现对(修改稿)说明如下:

一、关于制定本《防治办法》的法律根据问题。第一条法律根据,只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我们认为,除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外,还要依据省颁布的环保法规。我们修改时,不提国家的两个具体法律、法规,据以上理由修改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噪声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关于有关部门防治噪声污染的职责问题。第五条规定各有关管理部门“协助环境资源部门实施本办法”,这一规定与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法规的规定相悖,现参照《环境噪声控制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为“协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对所属单位产生的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三款删掉,在第二款加上“公安”两个字。

三、关于执行环境噪声标准问题。为明确执行环境噪声标准,第六条增加一句“本市执行国家有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一句修改为“凡超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第三句“缴纳”后加上“超标准”三个字。

四、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问题。第十条关于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的规定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现据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由市环境资源部门决定”后面,加上一句“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资源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五、关于建设项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检验问题。《防治办法》没有这个问题的规定条款。现据国家法规,在第十一条“同时投入使用”后面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投产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检验合格”。

六、关于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设备的生产和销售问题。第十二条规定不准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噪声标准的产品和设备。但罚款只规定处罚销售者,不处罚生产者,现修改为生产和销售超过噪声控制标准的产品和设备都进行处罚。

七、关于特种车辆使用警报器问题。第十七条第二句“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行驶”修改为“必须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警报器”。

八、关于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问题。第十九条规定语法有毛病,修改中删掉第一句,修改为“街道、广场、公园、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未经”后面加上“市政府”三个字。“禁止在市区内使用”改为“不得使用”,“使用”后面加“大功率”四个字。

九、关于监督管理人员的约束条款。在第二十五条“滥用职权”后加上“玩忽职守”四个字。

十、关于对违反本办法当事人的处罚和权利问题。按照国家《环境噪声防治条例》进行修改。

十一、其他问题。有些条文规定内容较多,有的条文禁止的内容和罚则统统归在一条中,没有分款,修改时分为几款并把罚则另列一款。这样修改比较符合法规的规范,眉目较为清楚。个别文字的修改不一一说明。

以上说明和审查修改稿一并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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