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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基本信息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简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二十三号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8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次会议于2017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8月21日

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2017年6月28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和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和市政公用设施、工地围墙(挡)等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标识牌、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广告。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在办公、经营场所设置的,标示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招牌、匾额等户外招牌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园林、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城市管理等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鼓励户外广告创新,提升城市广告艺术化水平。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公益广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户外广告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户外广告宜设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

招牌设置应当有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户外广告应当精心设计,符合城市美观和夜景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道路交通安全规范;

(三)环保和节能要求;

(四)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建筑墙体设置的,其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二)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三)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严控区内设置;

(四)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位置、高度和宽度等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内容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商号、标识;

(三)与建(构)筑物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

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规范制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在建筑物屋顶、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的;

(四)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户外广告宜设区内,可以利用商业性建筑的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功能。

在户外广告禁设区和严控区内,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五条 需张贴户外广告的,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栏等规划设置范围内。

以举牌、摆牌、游走、流动、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和生活。

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禁止涂写、刻画、张贴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跨区设置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举办人应当于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届满后二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

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受理通知书,并于七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申请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倒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有效期未满的户外广告设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并由原审批机关依法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户外广告设施拆除后,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健康、诚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用语应当规范,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公益广告应当保持画面、内容完整,不得以公益广告内容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维护、管理由设置人负责,并承担安全检测和检查责任。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遇有可能发生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时,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城市容貌的。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户外广告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巡查和安全检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许可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鼓励户外广告行业组织建立监督、劝诫机制,开展自我评价,净化经营环境,完善行业信用体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处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主或者广告发布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三)未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东新区等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和国道、省道、县道及其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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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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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文献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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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 9页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0年 08月 12日 第 36 号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已经 2010 年 8 月 9 日市政府第 13届 119 次常务会 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二日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 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广告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 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简介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城市、镇的建成区;

(二)穿越城市、镇建成区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文明美观的原则。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负责指导公益广告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有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

第二章规划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管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公告,并长期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提出具体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章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批准或者规划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四)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闲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30日。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移交实景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

第十五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户外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转为商用。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依据公益广告的相关规定办理设置手续。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广告媒介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实行集中审批和管理协作机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申请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并经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后,作出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榕城区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有关材料分别转交同级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不同意设置审查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统一答复申请人,同时告知交通运输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征求部门意见时间不纳入审批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利用私有的场地、载体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载体的合法权属证明。

第十八条利用公共用地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

设置人取得公共用地上的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后,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次性收取拍卖价款,拍卖收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大型户外广告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共用地上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相关工作。属于新增公共用地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的,在制定出让方案时,应当就其具体位置征求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位于公路两侧的,还应当征求有关交通运输部门的意见。具体出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设置场地、载体合法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实景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还应当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第二十一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交通运输部门为设置人查询规划条件和设置技术要求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因举办各类展销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申请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明;

(三)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设置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商业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共张贴栏,为辖区内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广告的位置。

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广告,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利用机动车身作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利用机动车身设置光源性户外广告,应当科学控制亮度,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交通安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等进行户外广告宣传;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向市(县)气象部门、中国民用航空汕头空中交通管理站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60日内(LED户外电子显示屏广告自批准设置之日起90日内)设置完毕。

除立柱式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外,其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为3年。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期满之日起3日内由设置人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可以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予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期满后不再申请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得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确需拆除的,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招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牌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志,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四)设置地点仅限于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五)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六)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志,含有电话号码、经营范围、服务项目、商品名称、图片等广告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的,视为户外广告。达到大型户外广告标准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筑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第五章维护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各类审批信息,与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实现信息共享。设置地点涉及公路管理范围的,还应当与交通运输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保证其结构安全、可靠。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拆除。其中,设置期满两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委托具有专业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状况,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保障户外广告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更新。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应当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健康,外观整洁、完好、美观。当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中的城市照明要求,保持照明设施完好;设置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管,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整改。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巡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损坏或者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时,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夜间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照明要求的,应当责令设置人整改;电子显示装置、电子显示屏广告、霓虹灯、灯箱等设施画面显示不全、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在榕城区内,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巡查监管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榕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划分行使。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为了使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事项上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效行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巡查监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在巡查监管过程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协助调查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招牌发布或者变相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完毕后,设置人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绘制商业广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设置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绘制大型商业户外广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张挂、张贴非大型户外广告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更新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临时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期满未拆除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未拆除或者更新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招牌设置人未履行维护义务,由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招牌出现损坏、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出现断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可对公民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招牌及配置的夜间照明或者设置的电子显示装置等设施损坏危及公共安全的,可对公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以特定区域、路段为单位,申请批量设置的户外广告,以该批量的总面积计算设置面积。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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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务网站及时公开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新建建(构)筑物或者建筑物外立面改造时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建(构)筑物外立面设计与广告设施位置设计相结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建(构)筑物户外广告设施位置。

第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

第十四条 利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公共场地、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使用权后,由使用权人提出设置申请。

利用其他场所、空间、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场所、空间、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广告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委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

(四)户外广告设施及载体安全性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自受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申请之日起,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十二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进行公示;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重新申请。因其他原因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利用新型设施发布户外广告,采用虚拟成像技术、计算机高新技术等发布全息投影广告、互动广告,且没有相应技术规范要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安全和城市容貌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组织论证时间,不计入许可时限。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为五年。

利用公共资源载体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自取得设置许可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批准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格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

许可期届满后需要延续,属于使用公共载体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投标、拍卖;属于使用非公共载体的,应当在设置期满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并提供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报告。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第十八条 以LED大型电子显示屏等光电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设置电子显示屏的亮度、画面的移动和走字速度;

(二)开启时间限制在每日上午八时至晚间十时三十分。

第十九条 非公共载体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权人,在许可期限内转让设置权的,应当与受让人一起,持转让申请、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件、转让协议、转让双方主体资格证明等资料,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连续超过十日的,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并在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将设施具体位置、设置效果图以及设施设置人相关信息等资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庆典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临时性活动需要临时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应当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经批准的全市性重大活动除外。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五日内将临时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拆除。

设置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在设施设置后当日内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设置当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首个工作日提交。临时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因公益推广、自身商业宣传需要,在城市建筑物、工地围墙(挡)上,或利用附着于城市道路的公交候车亭、电话亭、公共自行车亭和书报刊亭、灯杆等公共设施,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将申请表、设施载体权属证明材料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残缺。设置期满之日起二日内,设置人应当将宣传品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利用工地围墙(挡)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设置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他张挂、张贴宣传品(公益广告除外)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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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是指在户外空间利用下列载体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广告栏、实物造型、光照图案或其他形式广告设施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和建筑工地围墙(挡);

(二)道路、广场、桥梁、隧道、站台、码头等户外场地;

(三)公交车候车亭、报刊亭、灯杆、电杆等户外公共设施;

(四)布幅、气球、充气装置;

(五)公共汽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个体工商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拥有合法权属的经营地、办公地或者建(构)筑物,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自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国道五十米、省道三十米、县道二十米、乡道十米范围内地面广告标牌设施的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公安、气象、轨道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并依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以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职权调整事项目录,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应当安全美观、布局合理、节能环保,符合户外广告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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