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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简介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 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工用水、用电。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建造价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有关部门应当办理合法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按期履行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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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简介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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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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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赣 州 市 监 察 局 文件 赣 州 市 财 政 局 赣 州 市 审 计 局 赣市规建字, 2006? 121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后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建设局 (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 )、 发改委、 监察局、 财政局、 审计局、市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保障我市建设工程中标后能够顺利实施,促进工程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及技术标准,市规划建设局、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 审计局经充分讨论研究通过了 ?赣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 标后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 赣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局 赣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赣州市监察局 赣州市财政局 赣州市审计局 二○○六年六月八日 主题词: 建设工程 中标后管理 暂行办法 通知 抄报:市政府市长王昭悠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简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防空设施、各类管线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化、矿藏的开采等工程。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中心城区发展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小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二)统筹安排城市各类用地及空间资源,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环境;

(五)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文物古迹;

(六)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城市规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保证城市规划所必需的经费。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承办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所含专业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市区的城市详细规划和上街区的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要的详细规划、主要干道的街景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

本市以外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本市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应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认证手续。

第十八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公布: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四章 建设工程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现状用地提出局部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依照有关规定立项或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项目建议书或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选址申请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经审查符合城市规划的,应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应予书面答复。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权限,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选址,应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规划选址方案一经确定,有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保证规划选址方案落实。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未取得初步设计或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单位需要改变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住宅区建设应当集中成片开发,严格控制分散规划建设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住宅区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技术规定合理安排住宅区配套设施用地。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用地、拆迁批准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免费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条 核发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含上街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县(市)、上街区、建制镇,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上(含十亩)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规划用地面积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需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用地规划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证。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其用途、位置、界线和使用期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市区内临时用地,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由所在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必须在六十日内审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位置、界线若需变更,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现有的和规划的园林绿地、学校、文化体育场地、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古迹用地及预留的防空、市政设施用地等,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征公共用地。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注意城市景观,其造型、粉饰、装修等应与环境协调。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根据规划建设绿地、停车场、通讯、邮政、公厕等设施,并与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沿道路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并应当按照规定距离后退。

第四十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不得擅自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

第四十一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原有的污染水源的建(构)筑物应依法限期拆迁或拆除。

第四十二条 建筑物规划布局,应根据使用性质、形式、日照、防火、管线敷设、用地界线等因素,合理确定间距。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城市主要道路,应按规划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四条 敷设道路地下管线,原则上应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敷设。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证件和图纸:

(一)合法的建设计划文件;

(二)建设申请报告;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土地权属证件或证明;

(五)取得勘察设计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所作的设计图纸及说明;

(六)按全市统一座标、高程系统绘制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

(七)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临时建筑和个人建房交验证件从简。

第四十七条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市)、上街区内的铁路、省道以上公路、大型桥梁和引水工程、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跨县(市)、区的市政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建制镇内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及有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图,确认符合城市规划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不符合城市规划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取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自行失效。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办理。

第五十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有关部门不得提供施工用电、用水。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可申请延期一次。临时建筑不得超过两层,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不得改建为永久性建筑。

临时管线工程和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在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服从城市规划,按有关规定拆除。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图定位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准后方可施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线申请之日起的五个法定工作日内派员验线,并将具体验线时间提前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派工作人员持执法证件进入建设施工现场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等的违法建设工程,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五十九条 越权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发证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当事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财物、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23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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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条例简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三)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进行违法建设或者利用违法建设获利。

第五条 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依法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文化旅游等部门参加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承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综合协调机构日常工作,负责对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查和考核。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违法建设监控平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水务、交通运输、园林和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市场监管、文化旅游、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执法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提供用地、规划、施工、房屋租赁及交易、环保管理、场所经营、消防许可、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和文化经营等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成的违法建设巡查网络,实行网格化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方案,开展网格化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制止和组织查处违法建设,并将违法建设信息录入监控平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建设的,应当予以劝阻,立即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配合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受理举报的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处理和回复,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网站、信箱、电话等。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房屋,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不予补偿。

有关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四条 相关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政公用服务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办理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服务手续;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三)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违法建设项目;

(四)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监理服务;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放线前,应当在建设施工场地醒目位置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及附图,并在建设工程竣工经规划条件核实合格后予以撤除。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可以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或者手段妨碍、阻挠。

第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执法机关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拆除的,由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示栏、有关媒体并在该违法建设场地醒目位置发布公告等,督促违法建设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当事人的,由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执法机关协助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拆除公告,限期当事人拆除。

当事人在执法机关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经公告、催告不拆除,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执法机关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立即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存在安全隐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排除危险。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查封或者强制拆除的,执法机关应当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清理违法建设内的物品。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理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物品清单,代为临时保管物品,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执法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置。

前款规定的物品清单应当由违法建设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设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物品清点过程予以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予以公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强制拆除费用、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用以及物品保管、处置、提存等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执法机关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缴纳前款规定的费用,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的,执法机关可以每日按费用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滞纳金,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应缴纳费用的数额。实施加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违法建设当事人仍不缴纳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送达有关行政执法文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等方式进行。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前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公告送达。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或者媒体等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布违法建设及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向市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依法记入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执法机关、相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履行日常巡查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建设不报告、不制止、不按照规定录入监控平台的;

(二)接到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受理、登记、处理、回复、保密的;

(三)对查实的违法建设不处理或者未依法处理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协助、配合职责,对属于本部门的职责推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执法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知道是违法建设仍办理相关服务手续的,由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知道是违法建设仍提供经纪服务的,由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一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执法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建设当事人为公职人员的,执法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并建议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城市桥下空间及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民用机场、军事管理区等区域内的违法建设查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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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当时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查处违法建筑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违法建设行为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控制源头、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本市严禁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对经依法认定拆除或者没收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和查处违法建设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础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违法建筑信息互通共享,并将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查处违法建筑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查处违法建筑联席会议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水务、农牧、林业(园林)、住房保障、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事项:

(一)定期听取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等管理部门查处违法建筑情况,及时掌握查处工作实际情况;

(二)及时提出查处违法建筑的意见和要求;

(三)指导协调解决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四)指导、协调对违法建筑集中清拆工作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违法建筑拆除行动;

(五)督促、协调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与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之间的信息联网共享;

(六)指导和协调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筑。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已立案的违法建设行为和处理情况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水务、林业(园林)、农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关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违法建设行为和查处违法建筑工作: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书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公安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制止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符合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本市设立违法建设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举报,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五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在建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扣押施工工具、依法拆除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和催告。

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除。在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执法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物品清单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

(三)当事人取回财物的途径和时间;

(四)行政机关的名称、日期。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因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和环境综合整治等要求,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

(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

(二)在已规划认可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或者导致相邻建筑的日照无法满足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强制性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在乡规划、村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城乡规划或者规划许可的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规定的建设项目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文件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施工图审查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勘察、设计单位,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由认定机关取消资格认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5 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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