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理规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
(1)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
(2)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镇道路的,不得损坏城镇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镇道路原状;损坏城镇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该条例第33条规定: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持城镇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该条例第42条第六款还规定: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