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玻璃纤维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每两年对照准入条件开展一次自查,填写《玻璃纤维行业准入公告管理企业年度自查报告书》(见附件2),并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将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者,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资格。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