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2 自 2016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1.3 自 2014 年3 月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2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1 现有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
表2 新建企业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
4.1.4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现有和新建电池企业执行表 3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表 3 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
4.1.5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4.2 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止,现有企业执行表 4 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2 自 2016 年1 月1 日起,现有企业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4.2.3 自 2014 年3 月1 日,新建企业起执行表 5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表 4 现有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表5 新建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 |
4.2.4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 1小时平均浓度执行表 6规定的限值。
表 6 现有和新建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浓度限值 |
4.2.5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及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控。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2.6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及集中净化处理装置,净化后的气体由排气筒排放,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 15m(排放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 25m)。排气筒周围半径 200m 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 3m以上。
4.2.7 生产设施应采取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故意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生产设施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