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