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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2019/07/23213 作者:佚名
导读:《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6〕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义龙试验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促进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贵州省公墓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贵州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的意见》(黔民发〔2014〕47号)、《黔西南州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黔西南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堂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纳入新农村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资金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政策和总体规划,负责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指导和监管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组开展管理和服务工作。

国土、发改、住建、林业、财政、物价、工商、环保、民族(宗教)、规划、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州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相邻的行政村联办,其建设数量和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

提倡和鼓励在公益性公墓内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安葬方式,努力实现骨灰(遗体)处理多样化。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在集体所有的荒山和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2000米以内;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乡(镇、街道)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也可以利用原有集体存量用地进行改造。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第九条 建设乡(镇)级以下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申请,经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审批;建设乡(镇)级以上(含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报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审批。

(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在审核和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时,应当征求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民族(宗教)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乡(镇、街道)应当向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

(四)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

(五)公墓建设规划方案;

(六)经费来源情况(含各级财政投入的资金);

(七)相关管理制度。

(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省、州补助资金;

(二)县(市)人民政府、试验区管委会及乡(镇、街道)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实行墓穴安葬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遗体公墓单人墓穴要控制在4平方米以内,双人墓穴要控制在6平方米以内;

(二)墓碑高度不得超过0.8米、宽度不得超过0.5米、厚度不得超过0.3米;

(三)绿化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40%,绿地面积不低于总面积的20%,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墓穴以外地面应用于绿化,除道路外,禁止用水泥等铺设墓穴以外的地面;

(四)配备管理用房、停车场、公厕、消防等必要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辖区乡(镇、街道)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地投入使用后,可以收取必要的墓穴用材成本费和管理费用,所收取的管理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管理、维护和建设,并定期公开收支情况,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分配。收费标准由受益村全体村(居)民或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县级发改(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同时,要建立殡葬救助保障机制,对本村困难群众实行费用减免。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市、试验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发改、住建、林业、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公墓合格证上签署意见盖章;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一律关停,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另行选址设立分公墓或者分墓区。公墓变更名称、扩大规模、因特殊情况需迁址重建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不得向其他人员出售或者提供墓穴。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安排入葬。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以营利为目的承包经营;

(二)转让、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三)修建宗族墓地;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对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法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9日


文章来源: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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