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办规〔2024〕4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11月6日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城市建筑垃圾规范化管理和资源化利用,不断提升人居环境质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城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原则,构建统筹规划、属地负责,政府主导、社会主责,分类处置、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不包括附着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特种设备及其废弃物,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检验、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废弃物。
第五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统计、处置、再生利用等相关标准制定、分类管理和综合利用。 交通(含铁路) 、水利、能源等领域建筑垃圾由项目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利用。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市(州) 、县(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制定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统筹城市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综合利用产品推广等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 州)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 城市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项目减量目标。 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文件、承发包合同和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减排的具体措施,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审核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内容,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未落实源头减量措施等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章 产生、收集和贮存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的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产生核准。 取得核准许可后,按要求将产生的建筑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产生种类及数量、产生周期、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或处置设施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渣土等符合直接利用条件的建筑垃圾,需在施工现场直接利用的,应在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中明确。
第十四条 鼓励施工单位建立建筑垃圾排放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产生核准许可及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排放周期、运输单位、运输路线及时间、处置单位、处置方案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管理,除遵守施工现场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贮存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
(二)规范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地点。
(三)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种类、产生量等信息。
鼓励拆除工程在满足环境排放和避免扰民的情况下对混凝土、砖瓦、金属、木材等废弃物进行现场破碎与分拣,作为再生骨料等原材料利用。
第十六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也可以交由物业服务等单位委托取得核准的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处理。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地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 或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工具数量、运输工具标识号、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发生改变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承运建筑垃圾时,应当落实以下要求:
(一) 随车辆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产生) 复印件或扫描件;
(二)车辆按照核准的时间、路线运送至指定的利用或者处置场所;
(三)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四)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五)保持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运输单位应如实记录建筑垃圾运输种类、运输量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一条 运输企业应使用适宜规格的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有序推进新能源车辆应用。 鼓励安装具有称重功能的车载监控终端。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主动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运输车辆信息。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包括转运调配场、堆填场、填埋场和资源化利用厂。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地城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加快推进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市(州)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库容20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填埋场,指导建立县域间建筑垃圾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共享。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布局建筑垃圾堆填场、转运调配场、库容200万立方米以下的填埋场。
第二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州)或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取得核准许可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二十五条 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单位,其经营主体、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建筑垃圾处置类型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处理处置。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优先资源化利用,主要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规范填埋处置。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或者贮存在堆填场。 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和处置活动,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规定分类收集、堆放、处置建筑垃圾,不得接收未经核准或者与核准内容不相符的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
(二)保持车辆冲洗、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落实安全生产相关要求;
(三) 如实记录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产品去向等信息备查。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者负有建筑垃圾处置义务,应当承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费用。 建筑垃圾的运输费、处置费由产生者与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合同、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等部门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清单,培育科技含量高,创新能力强的优质企业。 鼓励新型墙体材料、市政工程材料等生产企业加强技术研发,降本增效,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纸片、布料、木屑等可燃轻物质可通过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废金属、木材、塑料、纸张、玻璃、橡胶等应交由有关专业企业作为原料直接利用或再生利用,混凝土、沥青、砖瓦、陶瓷等应进入建筑垃圾资源化厂生产再生产品。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 、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建立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清单,将符合条件的产品列入其中,及时发布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工程造价信息。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可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部位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占同类建材用量比例不低于10%。鼓励各类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应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与处置等数量统计,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加快建立城市建筑垃圾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建筑垃圾各类管理数据的系统集成。
第三十三条 各市( 州) 、县( 市、区) 环境卫生、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开展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 、县(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落实情况作为文明施工内容纳入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考评,考评内容包括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每万平方米建筑垃圾排放量、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各市(州) 、县(市、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相关企业(单位)的信用管理,建立退出机制,规范责任主体行为,接受公众举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企业和人员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六条 各市(州) 、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综合利用税收、投资等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依法落实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各市(州)建筑垃圾处置和资源化利用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各市(州) 、县(市、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制意识,共同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包括建设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
(一) 建设工程垃圾。 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 工程渣土: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基础开挖过程中产生的弃土。 工程泥浆:指钻孔桩基施工、地下连续墙施工、泥水盾构施工、水平定向钻及泥水顶管等施工产生的泥浆。 工程垃圾: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二)拆除垃圾。 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过程中产生的弃料。
(三)装修垃圾。 指不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四)建筑垃圾堆填场。 指利用现有低洼地块或即将开发利用但地坪标高低于使用要求的地块,且地块经有关部门认可,用符合条件的建筑垃圾替代部分土石方进行回填或堆高的场所。
(五)建筑垃圾填埋场。 采取防渗、铺平、压实、覆盖等方式对建筑垃圾进行堆填的场所。
(六)建筑垃圾转运调配场。 指用于集中临时分类堆放建筑垃圾的特定场所。
(七)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 指对建筑垃圾中可利用的成分进行再加工,制成骨料、砌块等再生产品的场所。
(八)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 以建筑垃圾为主要原料,经加工制成的建筑材料和制品,包括再生材料(如再生粉料、再生骨料、路基材料等) 和再生制品( 如再生骨料混凝土及其构件、再生骨料砂浆、再生混合料、再生混凝土砖、再生混凝土砌块、再生混凝土墙板、再生装配式建材、环保砖、烧结砖和烧结砌块等)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