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9月25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10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财经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法制办、市工业与信息化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应当明确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电力企业应当启动应急处置机制,履行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的职责。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在电力设施遭到外力破坏,发生电力安全事故时,电力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
二、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十条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这样规定,一是责任主体过多,不利于明确责任,二是“易发生事故地段”表述的不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人员活动频繁地区、车辆和机械频繁穿越地段以及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杆塔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其他地段的警示标志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需要进一步明确执法部门职责,并对电力企业建立护电队伍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执法工作作出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及时受理、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区、县电力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监督检查工作。”“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的巡查队伍,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草案需要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并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拒不停止作业、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关方面提出,草案第三十二条关于电力企业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明确,建议作出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玩忽职守造成电力设施损坏,导致电力运行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二次审议稿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