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窨井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窨井设施是指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各类管线的检查井、阀门井、进水井及其井盖(板)、井框、井箅等设施。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窨井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窨井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窨井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窨井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窨井设施管理相关经费纳入预算,保障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障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相关经费。
窨井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并尽量设置在绿化带、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等机动车辆不易碾压的位置。
窨井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范。井盖(板)、井框、井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交通荷载标准。
推广使用统一规格的井盖(板)、井框、井箅。
窨井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窨井设施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在窨井设施竣工验收后60日内将窨井设施的设置地点、数量、规格、编号、分布图以及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等相关资料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齐全的,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补正。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窨井设施信息系统,积极推进窨井设施管理的数字化和信息化,并逐步实现与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以及其他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信息共享。
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维护和管理单位是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尚未建成或者已经建成但尚未移交产权单位的窨井设施,建设单位视为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
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窨井设施维护和管理档案以及日常巡查台账制度,配备维护和管理人员;
(二)在窨井井盖(板)上标明产权单位标识或者使用性质,不得混用不同使用性质的井盖(板);
(三)按照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窨井井体内壁设置标有单位名称、编号及抢修电话的统一规格的标志牌;原有窨井井体内壁未设置标志牌的,应当限期补齐;
(四)对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窨井设施,及时予以补缺和修复;
(五)对废旧、破损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统一回收处理,对废弃的窨井设施及时采取填埋等措施处置;
(六)对窨井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作业时,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24小时值班电话,并配备应急抢修人员。
窨井设施出现井盖(板)、井框、井箅丢失、损毁、移位以及井体下沉、塌陷等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置:
(一)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通知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按时补缺和修复;
(二)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的,应当立即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按时补缺和修复;不属于其维护和管理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由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通知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按时补缺和修复;
(三)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可以向“110指挥中心”、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者相关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举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置。
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接到通知或者举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警示标志,对于丢失、损毁、移位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应当在24小时内补缺和修复;对于窨井井体下沉、塌陷的,应当采取排险措施,及时进行修复。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窨井设施补缺和修复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时补缺和修复或者在24小时内无法查明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代为补缺和修复,所需费用由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设置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住宅区、开发区内的窨井设施未按时补缺和修复或者在24小时内无法查明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的,相关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代为补缺和修复,并将处置情况报告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缺和修复所需费用由窨井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电力、有线电视、通信、燃气、供水、排水、中水、照明、交通信号等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的备用件。
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专业管线管理单位反馈井盖(板)、井框、井箅等备用件的使用和库存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和非法收购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
对盗窃、损毁和非法收购窨井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规定予以奖励。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窨井设施的产权单位未按时将竣工验收后的窨井设施相关资料报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按每个井盖(板)、井框、井箅处1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1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盗窃、损毁和非法收购窨井井盖(板)、井框、井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