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能资源配置,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实行科学用电、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加大电能保护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降低电能损耗,优化供电方式,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有序用电方案,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和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单位的用电需要。
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有序用电方案,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断电事故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未及时抢修,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公开报修电话,合理设置收费网点,为用户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发生故障、损坏或者丢失,应当及时通知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按规定予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改装或者擅自移动用电计量装置及相关装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他人的电力设施上接线用电;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以改变接线等方式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五)擅自变更计量用电压互感器和电流互感器变比等计量设备参数,造成电费损失;
(六)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用电;
(七)使用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
(八)采用其他手段实施的窃电行为。
禁止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窃电装置。
第三十四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私接用电设备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应当再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窃电日数以实际用电日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用户按照六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十二小时计算。
用电信息采集设备所记录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窃电时间和窃电量计算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发现涉嫌窃电行为时,有权制止并收集、提取有关窃电行为的证据,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运行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擅自中止。确需中止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事先通知用户。供用电双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因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并通知关系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重要用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确定的限电序位中止供电或者限电。
引起中止供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八条 供电企业对下列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接入电网的用电设备影响电网供电质量或者对电网的安全运行构成干扰、妨碍;
(二)擅自向外转供电;
(三)其他严重影响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确需中止供电的。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供应的影响,且具备安全用电条件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九条 有证据表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停止窃电行为并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或者依法提供了担保的,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条 对逾期未交付电费的用户,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催交。用户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对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对非居民用户,供电企业应当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并在中止供电前一小时再行通知后,方可中止供电。
用户交付所欠电费及违约金后,供电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电。
第四十一条 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电或者擅自中止供电;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
(四)擅自增设供电条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