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文件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标注设置许可文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商业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商业性广告又未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未履行安全防范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又不按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设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公示该违法行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活动:
(一)未经许可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许可期限届满,拒不拆除的;
(二)利用公益性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商业性广告,拒不整改的;
(三)在户外广告设置权出让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串通投标等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较大数额罚款、禁止参与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权公开出让活动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设置者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设置者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要求户外广告设置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