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优化城市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
第3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湖泊)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
第4条【基本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管理体制】本市城市综合管理实行市区分级负责,以区为主,街道、社区为基础,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第6条【市级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综合管理机制,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监督管理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执法)、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房屋管理、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商务、文化、教育、旅游、信息产业、卫生、农业、园林、广播影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进一步向各区下放城市管理职权,加强对区级部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7条【区级职责】区人民政府、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和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是各自管理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8条【街、乡镇、居委会职责】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街道的机构和力量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社区内城市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村)民积极参与相关城市管理活动。
第9条【单位职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10条【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职责】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调度、协调成员单位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四)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下设的办公室承担。
第11条【宣传和教育】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居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增强社会公德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教育内容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引导学生从小养成爱护环境、遵守秩序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安排维护市容环境和文明秩序等公益性宣传内容,营造城市管理人人参与、城市环境人人维护的社会氛围。
第12条【社会参与和激励机制】任何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文明秩序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鼓励、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贡献或者取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
第13条【规划要求】编制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城市公共空间环境设施、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第14条【建设投入】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场站、公共停车场、交通安全、环境卫生、供水、排水、电力、照明、燃气、热力、通讯、广播电视、城市监控等城市公共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城市整体功能。
第15条【保障机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管理投入,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相协调,将城市管理专项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16条【作业市场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对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作业等事项实行市场化改革,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作业质量和效率。
第17条【城市景观管理】城市景观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干道、窗口地带和景观区域符合城市设计;
(二)建筑色彩符合有关城市建筑色彩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外形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审批时的形态和色彩;
(四)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按照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进行立面设计和建造;
(五)具有代表性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划保护控制,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
(六)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景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8条【管线管理】城市管线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景观路以及风景名胜区、重点功能区内部道路,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箱,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二)管线设置规范、整齐有序,标识清晰、明显;不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管线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19条【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路灯照明及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和经过灯光照明设施完好,开灯期间无连续断点、无频繁闪烁现象,路灯亮灯率达到98%;
(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统一、整齐、协调;
(四)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0条【临街商业网点管理】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空间布局规划;
(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临街商业网点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1条【建(构)筑立面容貌管理】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无杂物堆放、无违法搭建附属设施;
(二)防盗网、遮阳棚、晒衣架、防护栏、太阳能热水器、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按照规定设置,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清洗、粉刷或者修缮;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建筑物、构筑物立面容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2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门面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准确、规范、工整;广告内容符合规定,文字、图像无淫秽、低俗内容;
(三)公共电(汽)车、地铁车辆、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车身广告,简洁明快,色彩与车辆底色相协调,保持完好、整洁;广告制作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不影响识别和乘座;
(四)公共场所公益性户外广告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
(五)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3条【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公共信息标志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计、制作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准确、简洁、醒目,有中文表述的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窗口地带、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影响使用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设立临时标志;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信息标志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4条【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建设工程和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工地进出口道路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指示标志;
(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超过围挡顶部;
(三)施工现场定期洒水压尘,裸露泥土按照规定使用防尘网(布)覆盖或者简易植物绿化覆盖;
(四)驶出工地的车辆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洒水喷淋压尘;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施工工地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5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保持植物生长良好、叶面洁净美观,病死枯枝及时修剪、砍伐,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6条【湖泊管理】湖泊保护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明确并按照规定形成环湖路和环湖绿化带;
(二)湖泊周边实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排水设施;在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三)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内土地的开发利用,符合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要求,与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四)湖泊水质良好,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类别标准;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湖泊保护和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7条【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沟)盖齐全完好;
(二)排水泵站设备完好,污水正常排放不外溢;
(三)排水管道定期疏浚维护,雨后渍水及时排除;
(四)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标准;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公共排水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8条【道路桥梁管理】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整洁、完好、安全,便于通行;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沟)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出现坑洞、网裂、拥包、溢水、塌陷等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时,及时养护维修,恢复原状;
(二)交通信号(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安全设施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附属设施完好、整洁,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占用、堵塞消防通道;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29条【道路交通秩序管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车辆、行人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各行其道;
(二)道路障碍物及时清除,交通事故及时处理,交通拥堵有效疏导;
(三)车辆出行诱导和行驶导航服务设施、措施完善;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0条【公共停车管理】公共停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共停车场建设符合规划要求;
(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顺向有序停放;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停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1条【公共交通管理】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点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
(三)车辆性能良好,内部设施齐全,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
(四)驾驶员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五)国家、省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2条【公共自行车管理】城市公共自行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站点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方便市民出行,与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对接;
(二)营运信息公开,管理规范,营运时间和车辆数量安排科学、合理;
(三)车辆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损坏车辆及时维修;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共自行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3条【油烟和尾气污染防治管理】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住宅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未设置统一的厨房油烟排放通道的已建临街住宅楼,根据本市有关居住建筑立面设计规划的管理规定,采取统一、隐蔽、环保、美观的油烟排放措施,或者进行集中烟道排放油烟的改造;
(二)餐饮经营者使用电、柴油、煤油、燃气等清洁能源,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油烟排放通道和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不污染建筑物,造成污染的及时清除;
(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按照规定粘贴相应的环保标志,并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相应区域内行驶;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油烟污染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4条【噪声防治管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产生环境噪声的企业、施工工地、商业服务场所和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边界噪声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二)噪声污染防治措施、设施符合规定和技术要求;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环境噪声防治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5条【作业管理】从事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作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作业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作业时间安排科学、合理,作业频率符合规定,作业时减少对道路通行的影响;
(二)作业机具外观整洁,使用状况良好;作业结束,现场清理及时,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安全;
(三)国家、省和本市对城市作业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6条【社区环境管理】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社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三)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运行正常;
(四)国家、省和本市对社区环境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37条【窗口地带管理】在城市大型商业街区、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占道经营和出店经营;
(二)公共交通便捷,公共设施齐全、完好、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合理配置公共厕所,干净整洁,方便使用;
(四)经营服务秩序良好,违法营运、争抢客源、强买强卖、欺客宰客、拒载乘客等现象得到遏制;
(五)市人民政府对窗口地带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城市综合管理运行和监督
第38条【网格化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管理,细化城市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管理全覆盖。
第39条【信息公开】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制定管理手册、政府网站发布信息等途径,将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规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办事和查询,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40条【管辖划分】城市综合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该管理事项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管辖。
对专业性强、影响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管理事项或违法案件,可以由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直接管辖。
第41条【管辖划分】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研究,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建立相关工作机制。
对于涉及多个区或者影响重大,区人民政府难以协调的,可以报市人民政府协调,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第42条【部门巡查】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巡查制度,具体划定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应当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及时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43条【市级督查制度】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织城市综合管理督查队伍,按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标准,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督查。
第44条【举报投诉制度】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和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移送有权查处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举报、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相关责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45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共享,互相通报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需要向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查询、复印档案等有关资料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
第46条【执法协作、执法联动】城市管理相关部门间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执法联动机制,在实施重要专项行动或者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时,需要其他相关部门协助的,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于涉及多部门管理的突出问题,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部门联合执法、联合专项整治等行动。
第47条【工作考核】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的结果进行奖励和处罚。具体监督考核工作由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48条【内部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和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工作人员录用、教育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确保本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提高管理、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49条【执法保障】公安机关对阻碍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案查处。
第50条【协管员管理】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聘用协管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管理工作,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51条【责任追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前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投诉不处理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
(五)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法定程序执法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52条【法律责任】禁止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当由规划部门进行技术核查、认定,并对该违法建设是否影响规划实施提出书面意见。
在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和湖泊水域线内的违法建设、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在城市公园、单位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分别由水务、交通、园林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3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降低地面地坪标高。
违反前款规定,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规装饰装修的,由建设部门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4条【法律责任】设置架空管线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5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
擅自将临街住宅改为经营场所的,相关部门不予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涉及无证(照)经营的,由工商及相关前置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涉及危害房屋安全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6条【法律责任】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外立面和公共设施进行保洁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57条【法律责任】禁止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不按规范设置门面招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在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58条【法律责任】禁止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污物或者在施工围挡外侧堆放材料、机具、杂物、垃圾等。禁止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建筑垃圾的车辆泄漏、撒落、飞扬。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施工工地未设置围挡或者未硬化进出口道路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工地。
第59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破坏城市绿地和擅自砍伐、移栽城市树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0条【法律责任】禁止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活动。禁止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排污,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和有毒、有害物质。
在湖泊水域范围内从事餐饮活动,违法填占湖泊、倾倒垃圾、渣土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向湖泊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1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私接排水管道;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向公共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污泥等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水务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排水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2条【法律责任】禁止违法占用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禁止在城市道路、电线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违规张贴、悬挂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3条【法律责任】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禁止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在禁鸣区鸣喇叭。禁止除警用、抢险、邮政等特种用途以外的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行驶。禁止未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外抛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64条【法律责任】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改、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或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得排放黑烟。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65条【法律责任】禁止违规排放油烟污染环境。
在室内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出店和占道从事餐饮经营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66条【法律责任】禁止超标排放噪声。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未经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公园内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园林部门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园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67条【法律责任】违反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68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13年3月1起开始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