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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修改情况汇报

2022/07/15138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3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01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5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7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上,共有34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101条次意见,市人大城环委在深入调研并进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了15条修改意见。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开展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和相关的调研工作:一是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送市纪委、市检察院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征求意见;二是在市人大网站发布公告,登载条例(草案)全文,通过发送手机短信、在媒体上发布新闻通稿等形式向社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了4次专题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区人大、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部分街道和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基层城管工作者、居民和商户代表,以及市人民政府参事和专家学者等方面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四是通过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征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成员提出了31条次意见,其他有关方面提出了107条次意见。法规工作室对审议意见和征集的意见进行了归纳整理,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对这些意见进行了逐一研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

8月16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张河洁召集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随后,法规工作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对条例(草案)再次作了认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了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和体例

为了创新城市综合管理理念,破解城市管理难题,推动城市综合管理水平全面提升,市人民政府在强力推进“城管革命”的基础上,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条例(草案),明确提出四项立法指导思想:一是重在体制创新;二是重在机制创新;三是重在明确城市管理范围、细化城市管理标准;四是重在解决突出问题。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上述指导思想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按照这一立法指导思想,条例(草案)需要重点规范的内容主要是管理体制、管理机制、管理标准,重点规范的对象主要是城市综合管理的有关行政主体。而对市民的具体行为规范则仍然沿用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其他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体例上作这样的安排既符合我市现状,也照顾到法规间的协调,应予充分肯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

创新城市综合管理体制是本次立法要着重解决的核心问题。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管理体制方面的规定,符合国务院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相关规定,是市委、市政府深入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举措。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管理体制的改革成果予以规范,使其制度化,对于推动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将起到重要的保障和引导作用。在调研过程中,有关部门对条例(草案)确定的管理体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本着尊重市政府重大决策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原则,法制委员会认为对此不宜作大的调整。审议和修改的重点主要集中在合法性审查方面。因此,对管理体制未作大的调整。

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中关于城市综合管理的体制内容,忽略了现已存在的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表述,建议将这一行之有效的作法在立法中固定下来,进一步明确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指挥调度、综合协调的重要职能。对此,法规工作室与市法制办作了专题研究。据了解,市政府拟将原市、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行使的综合协调职能明确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施行。按此原则,在保持条例(草案)确定的管理体制不变的情况下对条例(草案)第六条作了相应文字修改,既包括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的职能,又包括其现有的行政管理职能,表述更加完整、准确。

三、关于管理规范和标准

城市管理规范和标准制订得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整个城市管理水平和城市容貌,也是本次立法调整的主要内容之一。条例(草案)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园林绿化、湖泊保护等管理事项制定明确的管理规范和标准,提出具体管理要求,目的是为了解决目前城市管理中精细化程度较低,管理水平不高等突出问题。审议意见认为设定较高标准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于推动我市建设国家中心城市具有积极作用,而且立法本身也应设定倡导性的规定,对社会行为起到规范、引导作用。据此,修改时对这些管理规范和标准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原则上予以保留,根据审议意见,只对某些具体条款进行了文字表述上的修改。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将当前城市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非法填湖、夜市管理等问题在法规中进行规定。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增加一句“违法填占湖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同时新增关于夜市的管理规范和标准,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中最后一项关于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要求,可以集中表述,单独成条。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最后一项删去,在条例(草案)第四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即“在本章规定的城市综合管理规范和标准外,国家、省和本市有其他要求的,一并适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四、关于管理机制

有审议意见认为,网格化管理是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应该在条例(草案)中予以体现。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网格化城市综合管理,划定网格区域,细化管理责任,实现城市综合管理全覆盖”。〔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完善社会公众的举报、投诉制度,明确对举报、投诉人的反馈时限,防止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将第二款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十八条中增加“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由首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予以制止。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城市管理与执法队伍的自身建设要加强,目前城管执法队伍素质有待提高。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对受聘人员协助执法人员开展城管工作要严格管理,要在服装、标识上区分开来。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修改后与新增的三款规定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即“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聘用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受聘人员应当履行宣传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行为的职责,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受聘人员的着装、标识应当与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相区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受聘人员及其工作,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受聘人员履行职责,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聘用部门和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受聘人员有过错的,应当追究其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条〕

五、关于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章节中很多条款是重申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且表述方式也不够规范。修改时考虑到虽然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理,均有较为全面、明确的规定。但在条例(草案)中进行重申,目的是对这些城市管理中突出的重点、难点问题,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处理依据和处理方式,避免在管理实践中部门间相互推诿,同时也为市民投诉举报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引。因此对法律责任条款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予以保留。考虑到条例(草案)第四章主要是明确哪一类违法行为由哪个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为了更好地体现这种立法意图,根据审议意见,作了必要的调整和修改:一是将第四章的名称修改为“行政执法和法律责任”;二是对该章内容的表述方式作了相应调整;三是新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即“对违反城市综合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属于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实施”。〔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在修改过程中了解到,市政府拟将涉及水务、交通运输、园林等部门负责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交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处理。据此,在条例(草案)第五十七条第三款中增加“需要强制拆除的,移交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有关查封工地的规定不妥,建议作相应修改。根据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查封工地的规定修改后单列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即“施工工地向外排放污水、污物或者装载渣土的车辆驶出工地污染路面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其中,多次、大面积污染路面,严重影响城市环境的,可以责令停止施工作业,限期改正”。〔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在法规中明确集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相关责任。根据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即“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责任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三条〕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该明确规定禁止“钓鱼执法”。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中规定城市综合管理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六、关于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修改过程中对这件法规进行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复审,认为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法规内容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风险点进行了查找,并在有关条款中作出了相应的防范性规定,体现了制度廉洁性建设的精神。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对文字作了修改。经修改后,增加8条,删减3条,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共79条。

以上汇报,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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