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维护城市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深圳市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
炼油、化工和电力等企业厂区以及海洋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用户自用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及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全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市住房建设、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以及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成,分管副市长担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设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第二召集人。地铁、水务、电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气企业可以列席联席会议。
第五条 市住房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市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监督管道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制度并落实相关保护措施;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监督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并负责组织整改,查处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
区建设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指导下,主要承担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及监督管理职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应急演练;组织开展辖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宣传工作;组织施工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协议(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协议)的协商和签订工作。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道沿线区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处。
发展改革、经贸信息、规划国土、交通运输、水务、城管、海事、应急、气象、城建档案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保障,组织或者配合整改辖区内影响燃气管道的安全隐患。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严重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提请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依法吊销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也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燃气管道安全,并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制止和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投诉、举报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管道燃气企业不依法维护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实名投诉人、举报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到现场制止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章 燃气管道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燃气管道的规划应当符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要求,遵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燃气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分段建设的燃气管道工程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分段规划验收。
未经规划验收或者规划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将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取得规划国土部门核发的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备案凭证。
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应当载明燃气管道的建设情况、地理位置、技术指标以及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五条 燃气管道工程规划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工程档案资料:
(一)燃气管道工程资料;
(二)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
(三)其他燃气管道建设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档、工程图片、视频影像资料。
需要利用燃气管道工程竣工测绘成果的,利用人应当向规划国土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燃气管道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建设的,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一办理规划报建、规划验收、综合信息数据备案、竣工验收以及工程档案资料移交手续。
第十八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管道燃气企业移交燃气管道时,应当同时移交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并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移交备忘录。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和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存储、动态更新本企业燃气管道信息。管道燃气企业的专业信息管理系统与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至少每6个月交互更新一次燃气管道信息。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和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的数据不一致时,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修正或者更新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相关数据,并将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报规划国土部门备案,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燃气管道运营安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是燃气管道安全运营的责任主体,依法履行下列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一)遵守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必要的经费投入;
(三)制定本企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抢修人员、设备和物资,每年进行至少一次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四)宣传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员工必须经过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才能上岗,且每3年应当进行一次燃气管道安全轮训;
(五)组织开展燃气管道的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不能独立处置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六)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运营档案,如实记录燃气管道的运行工况、维护、维修和更新记录等基本情况;
(七)研究开发和使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新技术;
(八)对影响燃气管道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护方案,并监督指导安全保护协议的落实;
(九)可以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施工活动的巡查,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企业开展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宣传,配合主管部门和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进行燃气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范围为:
(一)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内的区域。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划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并录入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进行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业;
(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五)种植深根植物;
(六)行驶重型车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燃气管道的安全控制范围为:
(一)城市中低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6米以内的区域;
(二)城市次高压燃气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2米以外10米以内的区域;
(三)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管壁及设施外缘两侧5米以外50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依法从事顶进等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活动,或者在燃气管道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以下简称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方案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协议示范文本,明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发生协议纠纷时的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易发生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地下水咸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质灾害的,或者燃气管道易遭受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对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天然气长输管道建立信息化监控系统,对位于安全风险较大区域和场所的燃气管道进行实时在线监控。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配备专门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巡查情况。对于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应当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频率。
管道燃气企业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有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燃气管道进行维修或者更新,及时排查和消除燃气管道安全隐患,对停止运行、封填、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措施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管道燃气企业在进行维护、维修和更新时,应当对周边其他市政设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抢险抢修人员,设置并公布24小时燃气管道应急处置电话。
发生燃气管道安全事故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
燃气管道抢险抢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树木的,可以先行实施,但应当依法补办相应行政许可手续。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地铁、水务、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设施单位建立抢险抢修联络机制,及时为抢险抢修现场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管道燃气企业对挖掘、占压、圈占燃气管道以及安全间距不足等燃气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属于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职责范围内的安全隐患,市主管部门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整改;需要其他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单位;涉及安全隐患问题较为疑难复杂的,市主管部门应当提交联席会议明确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相关职能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和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燃气管道标识以及安全警示等标识。
管道燃气企业在运营中发现前款所述标识被移动、覆盖、拆除、涂改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或者重新设置。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中的燃气管道保护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控制拟建设项目与燃气管道之间的安全间距。
第三十四条 凡涉及地下空间利用的建设项目,包括道路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地质勘探、轨道交通建设、地下空间开发以及其他包括钻探、机械挖掘、爆破的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规划国土部门通过市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的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并可以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提供燃气管道现状资料,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能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燃气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业方案;
(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施工作业人员具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业的设施、设备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区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企业协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经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的,区主管部门应当从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中抽取3名专家组成专家小组进行安全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市燃气管道安全管理专家库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组建。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时,应当提交经查询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影响范围内燃气管道现状资料。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还应当提交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的安全保护协议。
未提交燃气管道现状资料或者安全保护协议的,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工程监管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3日前将开工时间、施工范围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管道燃气企业收到通知后应当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全程现场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或者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首先进行人工开挖,探查燃气管道的具体位置和情况。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管道现状与查询结果不一致的,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管道燃气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修补测。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燃气管道的安全保护工作作为施工安全监理的重要内容,督促施工单位履行安全保护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对施工行为进行旁站监理,对违反安全保护协议的施工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也无法制止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请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四十条 燃气管道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没有相关规定的,由双方按照下列原则协商处理,并为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后开工的建设工程服从先开工的或者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
(二)同时开工的建设工程,后批准的建设工程服从先批准的建设工程。
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的安全标准要求。需要先开工、已经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设工程改建、搬迁、预留通道、增加防护设施的,后开工或者后批准的建设工程一方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管道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规划国土部门备案修补测形成的燃气管道综合信息数据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燃气管道运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专业信息管理系统和燃气管道运营档案进行管理、维护、更新的;
(二)未建立企业内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燃气管道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每年未进行至少一次应急演练,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人员、设施、设备、物资或者设置应急处置电话的;
(五)未对员工进行燃气管道安全培训或者轮训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采取特殊防护措施或者进行实时在线监控的;
(七)未建立燃气管道巡查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燃气管道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
(九)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安全隐患整改的;
(十)未按照规定设置燃气管道标识或者安全警示等标识并进行维护的;
(十一)未及时组织燃气管道修补测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移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阻挠、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对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阻挠或者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管道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管道包括城市燃气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门站、气化站、调压站(室)、汽车加气站、瓶组站、阀室、阀井、阀门、凝液缸等燃气管道附属构筑物,以及补偿器、放散管等有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燃气管道安全标识;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燃气管道有关的固定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天然气长输管道包括天然气长输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气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四)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五)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低压、城市次高压、城市高压燃气管道和天然气长输管道的压力分级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确定。
本办法所称“以内”均包含本数,“以外”均不包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 本市石油管道的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