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30日十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开挖山体、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物料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与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矿产资源开发等活动以及山体、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部门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协调解决跨区域的重大防治事项,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负责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
(二)建立、维护扬尘污染监测网络,发布预警信息;
(三)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四)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放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五)依法开展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
(六)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考核;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矿山环境治理、国有储备土地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市政道路、污水管网、地下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装饰装修以及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山体开挖、城市建筑垃圾、生活垃圾、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清扫保洁、露天停车场以及其管辖的裸露山体、工程渣土等物料处置和运输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行政执法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路等交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时间、限速等要求,依法查处相关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地耕种、养护及农业生产废弃物处置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林业、气象、水利和湖泊、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和有关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大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投入,加强行业和企业自律。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防治扬尘污染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建设过程中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足额支付;
(二)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
(三)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及时对施工工地内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3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严格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开工前向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出明细作出预算,专款专用,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台账;
(三)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闲置、拆除;
(四)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在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墙)并进行维护;
(二)土石方作业应当分段开挖,采取有效的防尘抑尘措施,对裸露的山体、土地和物料进行覆盖;
(三)施工现场进行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粉尘的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工地出口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五)施工作业产生泥浆的,设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浆不溢流,废弃泥浆采用密封式罐车清运;
(六)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覆盖密闭式防尘网(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地位于城市主要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2.5米;其余区域的,围挡(墙)高度不低于1.8米;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场地进行硬化处理;
(三)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密目防尘网(布),拆除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四)城市规划区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水稳混合料和预拌砂浆。
第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道路、管线铺设、管网、管廊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行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喷淋等措施;
(二)道路路面破损的,采取防尘抑尘措施,及时修复。
第十七条工程拆除活动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要求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施工区域设置醒目警示标志,临近主要道路和生活区的一侧设置加厚密目防尘网(布);
(二)拆除施工中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
(三)实施爆破作业的,在爆破作业区外围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遇有风力达4级以上或者空气质量严重污染等恶劣天气时,停止拆除作业;
(五)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的,使用防尘网(布)围挡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易产生扬尘的装饰装修材料进行覆盖,粉末状材料密封存放;
(二)高层或者多层建筑清理装饰装修垃圾不得高空抛撒;
(三)装饰装修垃圾在指定地点堆放,不得随处丢弃。临时放置室外的及时覆盖,堆放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十九条堆放工业物料、建筑堆料、建筑渣土、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划分物料堆放区域与道路的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物料堆放区域和道路整洁;
(二)设置高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抑尘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覆盖防尘网(布);长期性的废弃物堆场,还应当在场地四周种植植物或者砌筑围墙。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物料堆场采取建设密闭罩棚、挡风墙等永久性防尘措施,场外堆存的砂子、石子应当覆盖防尘网(布);
(二)装卸物料的操作区域设置喷淋装置对砂石进行预湿处理,罐车安装防止水泥浆撒漏的接料装置。
第二十一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定位装置、密闭运输,车身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并在规定的场地倾倒。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作业,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清扫保洁的作业时间和方式,达到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质量标准,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除雨雪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2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干道机动车道按照相关规定洒水降尘或者冲洗、清扫;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三)人工方式清扫保洁作业的,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四)清扫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尘土,应当及时清运。
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建设单位实施绿化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绿化作业完成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泥土等垃圾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覆盖;
(二)栽植行道树,挖出树穴后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进行覆盖;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实施绿化,回填土边缘不得高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应当覆盖或者绿化。
第二十四条矿产资源开采、加工、矿山环境治理项目等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采取洒水、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矿山企业对采矿场、排岩场等场地的运输道路进行铺装或者硬化处理,并及时清扫、洒水;
(三)排岩优先采取外围排岩、及时绿化的作业方式,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四)尾矿区、排岩场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绿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城市建成区内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裸露土地,应当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覆盖防尘网(布)。其扬尘污染防治职责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该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土地,由行使管理职权的机构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未利用的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土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年度工作计划,确立扬尘污染防治目标。
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中,对未完成扬尘污染防治目标的,应当约谈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特定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加强对城市建成区等人口密集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
扬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应当采取限时施工,物料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通行,增加围挡(墙)和密封设施、洒水喷淋面积和频次、防尘网(布)覆盖面积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调查、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纠纷,监督、公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情况。
联席会议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施工许可等监督管理环节,督促责任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分析城市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污染程度等,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对其进行重点监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的在线监测设施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扬尘污染源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或者拆除工程施工前,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检查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设备设施配备情况。对发现问题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
整改通知书应当明确时限要求、整改目标和具体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对扬尘污染的日常监管和现场检查,并根据执法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举报内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监管信息并及时公布,实现监测网络和数字化管理的信息共享。
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主体违反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行重点监管,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有关扬尘污染防治费预算、使用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在工地周边设置围挡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未对工地内的裸露山体、土地、物料及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进行覆盖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在厂区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物料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场地倾倒物料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代履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责或者履行监管职责不力,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
(三)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依法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未依法发布扬尘污染监测信息或者发布虚假的监测信息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扬尘污染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