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迁出地政府和移民部门对已经完成外迁安置的移民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司法机关公证。
(一)在移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生活住房竣工验收后,乡镇政府应督促移民拆除原有住房,将原承包耕园地退还给集体经济组织并及时结算、兑现补偿资金,办理安置销号手续。
(二)政府组织劳务输出的移民,办理安置销号手续前,在原籍的移民身份、户口、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变,返回原籍后同样作为移民进行生产、生活安置。劳务输出的移民自愿在迁入地落户,由移民本申请,经迁入地政府批准后报迁出地政府及移民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办理安置销号手续。
第十二条 外迁中的生产安置人口以农村移民安置规划为准,外迁的户口迁移管理以公安部门的规定为准。外迁中的随迁人口问题,按国务院三峡建委移民开发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凡已补偿到位的外迁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延期搬迁;已办理外迁安置销号手续的移民,不得返迁。擅自返迁的,迁出地政府不再作安置,其费用一律自理。
第十四条 凡搬迁和补偿安置已销号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物由迁出地乡镇政府予以清退和督促移民限期拆除,任何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