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立健全巡查、维护制度,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建立燃气管网信息系统,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共享信息。
(五)按年度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六)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定期对燃气管道及其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应报所在地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八)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将燃气管道设施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护的,应当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护协议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燃气管道设施的净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及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四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0.5米至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但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共同制定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条 下列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15日内书面告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提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施工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在5日内与建设单位现场协商制定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开挖沟渠、挖坑取土,从事打桩、顶进、钻探作业的。
(三)在低压、中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
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保护方案有争议的,由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等单位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组织专家论证协调处理,施工保护方案通过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执行燃气管道设施保护方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技术支援。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险、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装、迁移或拆除燃气管道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政府新建、扩建或改建道路或其他公共设施需拆除或迁移燃气管道,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无条件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或迁移,拆除或迁移所需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安全责任制,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组织救援。
燃气管道设施抢险、抢修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和妨碍抢险、抢修工作。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险、抢修作业时,应当对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相关设施受到毁损。造成他人设施毁损的,应当依法由事故责任方给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 在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已征收或者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日常巡查、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中造成农作物损失的,不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抢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时,可以使用相邻土地或者设施先行作业,造成他人设施或农作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方依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