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道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河流、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和蓄滞洪区。
蓄滞洪区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自然规律,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系统治理、综合利用的原则。
河道管理按照水系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规划、保护、治理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河道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河道管理机制,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省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省、市、县、镇、村五级河长湖长体系,镇级以上设立总河长及各河流、湖泊的河长湖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的有关职责。
第七条 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决策部署、考核监督,协调解决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河流、湖泊的河长制湖长制工作,协调和督促本级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下级河长湖长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包括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管理等。
村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
第八条 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湖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九条 本省河道划分为省主要河道、市主要河道、县主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的干流和珠江三角洲、韩江三角洲主干河道以及珠江、韩江和鉴江河口为省主要河道。省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县主要河道名录的确定和调整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主要河道的基础调查,组织编制河道管理有关规划,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行政许可。河道沿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主要河道实施日常检查监督,依法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的行政许可,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河道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每五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主要河道水域及其岸线地形测量等调查工作,完善河道管理基础信息。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应当编制河道整治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专业规划,作为河道保护、治理和利用的依据。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河道岸线规划应当明确外缘边界线、堤顶控制线、临水控制线和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
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水产养殖、城市开发等有关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以及堤防和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设计洪水位应当根据河道防洪规划或者国家防洪标准拟定。
有堤防的江心洲,堤防、护堤地及堤防迎水侧以外滩地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无堤防的江心洲,历史最高洪水位所淹没范围属于河道管理范围。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水库坝址上游坝顶高程线或者土地征收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需要调整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
保护区禁止建设与防洪、河势控制、水资源综合利用及改善生态无关的项目。
保留区在规划期内应当维持现状,国家与省级重点基础设施及生态建设项目除外。
控制利用区应当控制对岸线和水资源有较大影响的活动,可以适度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禁止违法占用河道临水控制线之间的行洪通道。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湖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湖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标示牌、公示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房屋等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堆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和其他阻碍行洪或者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与防汛抢险无关的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不得擅自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确有需要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有审批权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临时堆放物品或者建设临时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河砂的,依照《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时设施或者临时堆放物品的,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河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防汛调度指挥和监督。临时占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实际占用人应当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弃置和堆放的物品,恢复河道原状。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在紧急防汛期,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二十四条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堤防安全和防汛安全。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或者市政道路的,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堤防安全的需要,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车辆限载、限速、限宽、限高等措施,落实养护主体和经费;路面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其修复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堤防管理单位意见。因堤防维护需要采取限制通行等措施的,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破堤施工的,其破堤和复堤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复堤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上长期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妥善安置。居住在危房的居民,应当优先安置。
不得开发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沙洲;已经开发的,不得扩大规模,并按照有关规划进行整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水陂、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和文化遗址,符合文物保护条件的,应当列入文物保护范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单位。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等管理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湖长巡查制度。各级河长湖长应当定期巡查河湖,及时发现问题并组织处理。
鼓励志愿者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湖巡查工作。
第四章 河道治理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 河道治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有关区划、规划、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和航运畅通,改善河流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公共休闲、景观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以及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危害堤防安全。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开工建设。
涉河建设项目需要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核准后,方可开工建设;进行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涉河建设项目涉及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设拦河建筑物,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洄游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在两岸临水控制线之间的区域内整治河道、航道以及兴建桥梁、码头等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行洪所需要的河宽,选用的建筑结构应当减少对行洪的影响。
第三十五条 涉河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影响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加固或者修建等效替代工程,恢复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的功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补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且需要延续批准文件有效期限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对象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对象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对象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对象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河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有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发现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涉河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同时检查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工程建设方案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通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建立河长制湖长制考核制度,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进行考核。
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工作激励问责机制,河长湖长和相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成效明显的,应当给予表彰;对履行职责不力的河长湖长及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问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河道管理范围界桩、标示牌、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填堵、缩减原有河道沟叉、湖塘洼淀,设置水闸、覆盖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岸线,是指临水控制线和外缘边界线之间的带状区域。
本条例所称临水控制线,是指为稳定河势、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和维护河道生态环境的基本要求,在河岸的临水一侧顺水流方向或者湖泊沿岸周边临水一侧划定的管理控制线。
本条例所称外缘边界线,是指为保护和管理岸线资源而划定的岸线外边界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