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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6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建(构)筑物的拆除等工程施工活动以及相关运输活动的扬尘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是指建筑施工现场工程施工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等在清运、堆存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应当遵循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综合防治体系,加大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列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定期组织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检查,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建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促进协调联动。
第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和具体防治措施,并根据季节特点、施工阶段、气象条件等实际情况,对工程施工全过程扬尘污染防治实行动态管理。
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应当符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技术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第九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及时受理社会公众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并按合同约定或者相关规定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
(二)建筑工程项目有两家及以上施工单位的,协调解决共用场地、道路的扬尘污染防治问题;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向主管部门备案;
(二)落实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控制扬尘污染源;
(三)对项目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培训教育,规范施工行为;
(四)合理使用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保证专款专用;
(五)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公布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相关责任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六)开展施工现场扬尘污染在线监测,保证相关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七)定期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检查和评估,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扬尘污染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相应整改、防范措施并跟踪落实;
(八)收集整理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资料和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场地边界应当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等抑尘措施;
(二)施工现场的出入口、主要道路、物料堆放场地等应当进行硬化处理;
(三)按照要求配置、使用移动式雾炮机、喷雾(淋)装置、洒水车等降尘设备;
(四)配备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洒水抑尘,清除浮土、积灰,冲洗地面和车辆;
(五)施工现场进行土方工程以及切割、抹灰、钻孔、凿槽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六)因特殊情况需要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采取集中封闭搅拌方式,并进行降尘处理;
(七)建筑土方、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场所处置,在场内临时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防尘措施;
(八)对作业的裸露地面按时洒水;四十八小时内不作业的裸露地面进行定时洒水;超过四十八小时不作业的,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单位除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车辆出口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洗车台、冲洗设备、排水沟、泥浆沉淀池等车辆冲洗设施,出场车辆应当进行除泥冲洗;
(二)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或者阻燃防尘网;
(三)场内装卸的建筑土方、水泥、砂石等物料应当集中、分类堆放,并采取覆盖、密闭等防尘措施;
(四)清理楼层、脚手架、高处平台等处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洒水、喷雾(淋)等降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不得高空抛撒;
(五)施工现场出入口按照规定安装建筑垃圾和土方运输视频监控设备,场内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除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现场不能中断交通的,应当设置便民通道,并进行硬化处理;
(二)市政道路施工时配备洒水车辆,对临时裸露、未固化场地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区域进行洒水降尘;
(三)合理分段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路基土方填筑时,及时碾压并辅以洒水降尘;
(四)实施路面切割、破碎、钻凿等作业时,应当采取围护、遮挡、喷雾(淋)等降尘措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单位除符合第十二条之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配备能满足拆除工程压尘需要的洒水车、雾炮机或者其他喷雾(淋)设备,拆除作业时持续洒水或者喷雾(淋);
(二)拆除建(构)筑物时,按照建(构)筑物实际高度采取防尘围护等措施,防止拆除中粉尘、废弃物飘散;
(三)建筑垃圾应当集中堆放,采取洒水、遮盖等防尘措施并及时清运,不得在施工现场围挡外堆放。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进行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车辆的信息登记,检查车辆装载和保洁情况,防止运输车辆超载、未覆盖或者车身不洁净出场。
运输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经车辆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运输作业时应当采取密闭、覆盖、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等防护措施,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不得沿途撒漏,不得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大气污染应急预案要求,响应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中度及以上污染时,应当采取增加洒水或者喷雾(淋)频次、加强覆盖封闭等有效降尘措施,减少施工作业扬尘污染。
发生重污染天气时,除应急抢险工程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停止土石方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可能加重大气污染的相关施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未在施工现场边界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施工现场内堆存的建筑土方、建筑废弃物、工程渣土等散装物料的;
(三)未采取停止施工现场土石方作业或者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四)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拒绝进入施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以及建筑土方、渣土、垃圾等物料运输单位因扬尘污染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工程责任主体诚信档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的扬尘污染等信息而未公开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五)包庇、纵容扬尘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