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格尔木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管理,采用网格化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并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环卫设施资金投入,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行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培养市民的公德意识、卫生意识。积极组织群众参与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要加强市民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公众意识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处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建筑物、街道、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集贸市场、户外广告和各类标志均应保持良好的容貌,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清洁或者粉刷,对陈旧、脏污、缺损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更新、清除或修复。
第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护栏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
新建建筑物外墙的空调外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随意变更位置和破坏建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空调的,安装设置应当牢固安全,其外机支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米,空调冷凝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不得吊挂、晾晒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外立面、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杂物及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经营;沿街门店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举办商业、文化等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拆除设置的临时设施,保持道路、场地的整洁。
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宣传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迁移、拆除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修剪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绿化灌溉用水不得流入城市道路。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绿篱或者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已经修建的实体围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建。
第十七条 临街施工场地,应设置临时实体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外墙应粉刷并制作公益广告;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八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输散装货物、液体时,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遗撒、泄漏。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内。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监督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区域责任按下列划分:
(一)城区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区行委按辖区负责。由专业队伍清扫保洁,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带、人行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庭院、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由各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自行清扫保洁,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居住区的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组织专人负责;
(四)飞机场、车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停车场、广场和公园、公共绿地、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河道等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建筑工地的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商业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的环境卫生由其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八)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各区(行委)负责;
(九)居民因住宅装修、改建、新建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批,由居民个人或专业部门处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社会化服务,各单位和居民区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实行有偿清运、保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沿街单位(门店、住户)与“门前五包”管理部门签订责任书,履行“门前五包”义务。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确定生活垃圾投放、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城市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沿街门店产生的垃圾实行袋装化,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沿街门店应修建卫生排水设施,未修建室内卫生排水设施的门店,不得从事餐饮、洗浴、理发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需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厕所应当达到行业二类以上设计标准。市区公共厕所逐步实行免费开放。
营业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应当免费开放。
公共厕所应设专人管理、保洁、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疗机构、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垃圾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医疗垃圾必须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集中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条 垃圾运输、处理实行经营性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及时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公共厕所、垃圾容器、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处理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三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新(改、扩)建、小区建设以及建设大型公益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和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设计方案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对城市生活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组织新建、改建或者督促有关单位新建、改建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发展水冲式公厕,倡导沿街单位内部厕所对外开放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按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维护,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随地便溺;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
(四)不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非机动车辆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乱扔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以20元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30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罚款。
(一)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车体不洁,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的;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影响市容观瞻的;
(三)在街道绿地、河道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污物的;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五)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的;
(六)在街道、广场、城区灌溉水渠自行洗车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擅自占用道路从事洗车业经营的;
(二)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破损残缺,污浊不洁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及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道路两侧商业门店超出门、窗摆放物品经营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沿街建(构)筑物安装室外空调机的;
(六)各类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垃圾、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理的;
(七)未修建卫生排水设施,从事餐饮、洗浴、理发等经营活动的;
(八)未对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定期进行清洗和粉饰,影响市容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喷涂、散发标语、宣传品、广告进行宣传的,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张挂、散发的标语、宣传品、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将其通信号码输入“语音呼叫系统”追呼,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或者停止语音呼叫。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移送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标语、宣传品和广告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未达到标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增设门窗及从事门面装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二)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封闭围栏或者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
(四)建设工地未采取措施防止粉尘污染环境或者向外排放污水、泥浆的;
(五)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拆迁方案拆迁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的费用由该设施产权单位(个人)承担。
对未经批准正在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无法确定其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在地发布公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改正违法行为。公告期届满,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
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对参与建设的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垃圾运输、处理及不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罚没财物的;
(五)违反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等城市化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格尔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4月23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2003年4月22日发布的《格尔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