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十九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