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小城镇规划区内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其中,在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建临时建筑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核发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因实施规划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二、删去第二十三条。
三、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