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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2022/07/15192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区小城镇发展状况以及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急需制定小城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便规范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根据我区小城镇发展状况以及发展中出现的种种问题,急需制定小城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以便规范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加快城乡一体化步伐。在审议中,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自治区建设厅赴呼伦贝尔盟、兴安盟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几经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托,就条例草案的主要修改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一条中“改善”和“促进”之后的“小城镇”,这样修改,更加简洁明了。

二、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条中的“设市城市规划区内小城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这句话,这样修改,表述更加明确。

三、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这样修改,表述更为准确,避免产生歧义。

四、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划编制单位”改为“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这样修改,表述更为准确;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三款:“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应当按照优化资源配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改善生态环境和高起点、高标准、适当超前的原则进行”。

五、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镇域内有嘎查村的建制镇,还应当编制镇域村镇总体规划”和第三款中的“一般分为苏木乡域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这两句话。

六、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将第三项改为:“混合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这样表述更为规范。

七、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

八、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五章的题目改为“房产管理”,修改后与本章的内容相吻合。

九、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建制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执行”,这样表述更为完整。

十、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中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改为“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这样修改更符合实际,也便于操作。

十一、根据组成人员意见,把条例草案第四十八条中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改为“公共场所”,这样修改前后对应。

十二、对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也作了规范性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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