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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修改说明

2022/07/1596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和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环资委与建设厅研究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结合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强安全管理法制建设,抓紧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和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由环资委与建设厅研究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为,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结合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加强安全管理法制建设,抓紧制定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强化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是非常必要的。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与《条例(草案)》比,层次清晰,责任明确,便于操作,更加规范,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管理体制,以《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作为基础进一步修改,尽早审议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资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五条第七项"施工现场安装设置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经劳动部门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多数委员提出,目前建筑业企业大型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不多,在施工中经常移动使用,不可能动一次检验一次。而且目前全区大多数地方没有一个固定的检验单位,所以这件事只能开始使用时由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正常投入使用后,要由企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检验为宜。所以这次修改维持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的《条例(草案)》第九条没变,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六项。《条例(草案)》第十条在原文的企业安全管理机构前加上了"有关部门或者"六个字。修改后即为"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有关部门或者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七项。这样既解决了大型机械投入使用前的安全把关问题,又解决了大型机械施工中流动性大的安全管理问题。

二、第六条的第四项、第六项同是对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支付、使用的规定,将第六项合并到第四项作为一项更为规范。并将该两项的最后一句"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由原审批部门批准"。即:(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三、在《条例(修改建议稿)》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之后,增加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设定处罚数额太低,起不到应有作用,应适当提高罚款额度强化处罚力度。另外,只处罚责任人是不够的,对责任单位也应当给予经济处罚。所以在《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增加了对责任单位的处罚,规定"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在第三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增加了"可以并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在第三项中增加对违反条例规定的检测、检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处罚;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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