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六项中的“或者专用章”。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具有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应当依法进行注册。
“注册造价工程师应当自觉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技能考核。”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五)删去第二十三条第六项中的“、专用章”。
(六)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或者专用章”。
(七)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和建设工程造价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