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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零星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

2022/07/15441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

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

(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

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

(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

(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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