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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修改的决定

2022/07/15135 作者:佚名
导读: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将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三、对《山东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2.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4.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5.将第十条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向社会公示。”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进行采矿等相关活动,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应当及时进行治理。”

7.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并向社会公示,如实反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情况。”

8.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满足实际需求的原则,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等工作。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9.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恢复,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10.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具备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条件,但具有观赏和保护价值的山体等地表形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通过制定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划定地质地貌景观保护区等措施,加强生态保护和修复治理,提升保护水平。”

1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应当避开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1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地质公园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3.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1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16.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质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抢险救灾。”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探矿权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

20.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土地损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1.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反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采集标本、化石等;

“(二)采矿、取土、爆破;

“(三)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22.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过量开采地下水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3.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山体等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4.删去第三十八条。

25.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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